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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雷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04807-2。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长岗镇大某某路015号。
法定代表人:谭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传胜(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参加调解,代签调解协议,代领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萌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斌、郭传胜,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景区司机工作,工资为年薪(12个月)422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2015年5月7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景区驾驶员工作;被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因公司性质决定节假日、星期六、日不能休息或请假;基本工资2000元/月,绩效考核1500元/月;原告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并由原告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2015年7月4日上午,原告举办“五城联动万人游”的大型活动时,雷某、李瑶、金春锋等人未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表发车,后原告委托武随客运联合体派出徐军等10名司机到景区支援,接送旅客。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雷某同志,因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并经公司研究决定,现特此通知如下,…自2015年7月15日起,公司决定给予你开除处理,劳动关系即时终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雷某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原告支付给被告离职结余工资7314元。后被告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1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合计43655.8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3855.99元、3855.99元+100元、3867元、3382.1元+350元、3653.1元+480元、3554.1元、3849元、5104.7元+350元、4144.77元、3209.98元+450元+350元,共计发放工资42556.73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险)。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受聘在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景区司机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7日,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5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仍然是双方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聘请的司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其职责。被告在公司举办大型活动时与其他同事一起拒不按时发车,致使公司只能从武随客运联合体借调司机到景区支援,其行为构成罢工。根据释义,工人留守在工作场所内,但拒绝工作或者拒绝离开是罢工的一种方式,罢工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雷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此,原告对被告雷某作出开除决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雷某要求原告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10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被告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公司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被告加班需征得原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因公司性质决定节假日、星期六、日不能休息或请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告主张因其经营旅游行业的特殊性及被告作为司机的工作性质,对被告工作时间约定为综合工时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但是原告未提供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已获得行政许可的相关证据,不能自行采用综合工时制。因此,本院对被告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以及在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认定为加班。对于被告的加班费,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应休的双休日为101天,实休44天,应休的法定节假日为11天,上班11天;2015年5月7日至7月15日应休的双休日为19天,实休7天,应休的法定节假日为1天,上班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15026.05元[4220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01天-44天)×100%+4220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1天×200%+3500元/月÷21.75天/月×(19天-7天)×100%+35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年薪(12个月)42200元,而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为42556.73元,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被告雷某从2013年10月2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依法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雷某可享受五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雷某已经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应支付雷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35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四)失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险),履行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被告未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系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社保部门领取,是被告雷某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无需另行支付给被告失业保险金。
综上,原告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公司应向被告雷某支付加班费15026.0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合计1663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雷某作出的开除决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雷某加班费15026.0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合计1663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随州大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萌萌

书记员:袁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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