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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何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92号。
法定代表人夏明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
被告李某。系被告何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涛、苏长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9月25日被告何某从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何某尚欠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32.3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何某在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7.8万元,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何某现金5000元,被告何某实际支付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3万元,尚欠货款15万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继续向被告何某供货,共计货款33.7万元。至此,被告何某累计尚欠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87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原告何某于2010年11月5日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关系,被告因购买原告汽车配件累计尚欠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87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何某应予支付。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李某支付货款487000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其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随州双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8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被告何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雷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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