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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博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州博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柳树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博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博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一号、二号、三号生产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总价款为1632万元;付款方式,由原告先垫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分四期付款……第二期后的余款,甲方按月息10%支付乙方利息,超过一年不能付清工程款,按欠款月息25%付息;2011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增补协议》;2011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2011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随后被告投入使用至今。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总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工程尾款为139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分期付清。协议约定期限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欠工程款30万元,尚欠109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博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工程总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被告大力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尾欠工程款109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10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9万元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分期支付109万元工程尾款,此款依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原告垫资,被告超过一年不能付清工程款,按欠款月息25%付息。本案中,被告从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已有三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随州博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洋

书记员: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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