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
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周小艳
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研究院
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两水三路。
法定代表人程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艳,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亮岭路9-1号。
负责人许意东,厂长。
被告(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葛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刚,
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发货的义务,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已收到货物,故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应当支付货款。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在收到产品后60日内支付货款,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利息从应当支付货款的第二日算起,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因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货款,故不需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研究院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5720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发货的义务,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已收到货物,故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应当支付货款。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在收到产品后60日内支付货款,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利息从应当支付货款的第二日算起,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因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货款,故不需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研究院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5720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制药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陈义国
书记员:雷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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