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
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随州市。
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温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会、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被告温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日到期还清,借款期内利息按月3.5%的利率计算。由于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前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1月28日尚有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213200元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加上2014年4月2日的到期借款2000000元,被告共有22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付。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借贷双方重新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将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2200000元及利息合计2851200元计入本金,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3.5%计算。被告温东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索要无果,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2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双方当事人认可,足以认定,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温东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随州利某药业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2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合计2132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温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4620元,由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温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戢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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