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亚某(系受害人纸春利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城南星光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罗会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广场南路长安二中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TX1J243。
负责人:张晓萌,该公司经理。
被告:尚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唐河县,
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小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增,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顺达物流公司)诉被告韩亚某、被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安支公司)、被告尚坦、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自愿替代中华联合财保唐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王海军,被告韩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和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长安支公司、被告尚坦、被告骏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经济损失807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6时10分,被告韩亚某驾驶牌号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行驶至新××国道××梦县××+400M路段时,与前方等候红绿灯李廷伟驾驶的牌号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李廷伟驾驶的牌号为鄂S×××××号车又与前方被告尚坦驾驶的号牌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韩亚某车上人员纸春利当场死亡、被告韩亚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廷伟和被告尚坦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纸春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牌号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产生施救费、拖车费2860元。被告韩亚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顺和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廷伟驾驶的牌号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法定登记车主为原告随州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尚坦驾驶的牌号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廷伟驾驶的牌号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应城)2017第3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758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被告韩亚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韩亚某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亚某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长安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韩亚某驾驶牌号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韩亚某有驾照及车辆行驶证,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人寿财险长安支公司可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长安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车辆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起诉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应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2、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中约定保险单号:xxxx47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原告不具有申请民事责任的权利,应驳回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尚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尚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依照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赔偿;3、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要求对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顺和公司、被告尚坦、被告骏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定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云公交认字(2017)第1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应城)2017第32号《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发票,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一张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被告韩亚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其驾驶号牌为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被告顺和公司所有的车辆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单,被告尚坦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号牌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本院作出的(2017)鄂09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骏腾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单等证据。被告韩亚某提交了其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批单》(保险单号:xxxx47)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顺和公司、被告尚坦、被告骏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韩亚某对原告提交的牌号为鄂S×××××车辆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修理费无相关维修明细,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为证实其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提交了《评估报告书》和维修费发票,该报告书列明应予修复的相关配件,可以证实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单方委托所做,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6时10分,被告韩亚某驾驶牌号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行驶至新××国道××梦县××+400M路段时,与前方等候红绿灯李廷伟驾驶的牌号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李廷伟驾驶的牌号为鄂S×××××号车又与前方被告尚坦驾驶的号牌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韩亚某车上人员纸春利当场死亡、被告韩亚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廷伟和尚坦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纸春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牌号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产生施救费、拖车费2860元。李廷伟驾驶的牌号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应城)2017第3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75885元,原告中联顺达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李廷伟驾驶的牌号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法定登记车主为原告中联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止。被告韩亚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顺和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尚坦驾驶的牌号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廷伟和被告尚坦均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纸春利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尚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依照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本院已产生法律效力(2017)鄂09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80745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车辆损失78745元(75885元+2860元),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韩亚某赔偿52321.5元[78745元-4000元×7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211.75元[78745元-4000元×15%]。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韩亚某赔偿1400元,被告尚坦赔偿300元,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承担300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但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中联顺达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之间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韩亚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和公司名下,应由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由被告韩亚某和被告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尚坦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骏腾公司名下,由被告尚坦和被告骏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随州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韩亚某赔偿原告随州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52321.5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期限同上。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随州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3211.75元,给付期限同上。
四、被告尚坦赔偿原告随州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300元,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期限同上。
五、驳回原告随州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随州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被告韩亚某和被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0元,被告尚坦、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元,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旭
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 张艺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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