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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仁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5号。法定代表人:邓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罗仕励,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建中,总经理。

随州东正恒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随州中燃公司对随州东正恒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随州恒聚公司与随州东正恒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随州东正恒聚公司不承担随州恒聚公司的债务。2、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未与被上诉人随州中燃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合同和用气合同,且涉案往来款项确认书中的“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明显与上诉人印章不一致,亦无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与随州中燃公司未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随州中燃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州中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燃气入户合同价款余款21000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燃气费18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随州恒聚公司(甲方)与原告随州中燃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燃气入户合同(工业用户)》,约定:“甲方安装从市政干管至北郊东岗工业园(进入甲方的燃气器具前2米)的燃气管道(包括肆吨锅炉壹台)一条,甲方将其管道燃气入户项目授权乙方进行项目的设计、施工,合同价款为3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工期:施工单位进场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州中燃公司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随州恒聚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随州中燃公司支付燃气入户费15万元,余款21万元未支付。2014年9月9日,原告随州中燃公司(供气方)与被告随州恒聚公司(用气方)签订一份《用气合同(一般工业商业用户)》,约定:“供气方向用气方供应工业用天然气,用气方按照每立方米4.19元的价格向供气方支付燃气费。用气方逾期支付燃气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供气方承担未支付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州中燃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随州恒聚公司提供了天然气,但被告随州恒聚公司于2015年1月停止使用天然气,拖欠了部分燃气费。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仁才,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经营住所地在随州市曾都区东岗工业园(随州恒聚公司院内)。2014年11月25日,甲方(杨仁才、张建中、龙金生)与乙方随州恒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位于随州市曾都区东岗工业园的厂房、办公楼,该房屋用途为成立随州东正恒聚公司办公;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随州中燃公司向被告随州恒聚公司发函一份即《往来款项确认书》,内容为:“随州恒聚公司:为了证明随州中燃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账账相符,以便及时发现纠正财务数据不符之处,现将我公司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往来款项结余数通知如下: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贵公司欠我公司天然气费往来款合计人民币187600.00元;2、其它事项:请贵公司及时核对贵方账目,若无异议,请在2015年2月17日前交足欠款,并在下列《往来款项确认书》上签章后尽快回复我公司”。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公司在“结论”栏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诉讼中,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对公章有异议,但未提出对此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随州恒聚公司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用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书》上加盖公章,说明其与原告之间也形成了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交付入户费、气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燃气入户费21万元。二、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用气费1876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187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随州中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被上诉人随州中燃公司供应涉案燃气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涉案往来款项确认书结论处有两项内容,1、数据证明无误(公司签章);2、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在“结论1”处盖章。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的住所地为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院内,其股东为杨仁才、张建中、龙金生。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级塑料包装材料生产及销售,塑料制品、聚丙烯、聚乙烯仓储及销售,仓储服务。原审被告随州恒聚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级塑料包装材料生产及销售,聚丙烯、聚乙烯仓储及销售。
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东正恒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中燃公司)、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恒聚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被上诉人随州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罗仕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中燃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随州中燃公司已供应了天然气,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燃气费。涉案往来款项确认书的致函对象为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而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在涉案往来款项确认书中“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且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在被上诉人供气期间租赁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的厂房办公,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食品级塑料包装生产,前后使用了涉案的燃气,故可以认定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加入到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中燃公司之间的涉案燃气费用债务中来,对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尚欠的燃气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尚欠的燃气费用总额为18.67万元,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共同承担涉案的18.67万元的燃气费用并无不当。因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在涉案往来款项确认书限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尚欠的燃气费,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随州恒聚公司、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亦并无不当。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辩称,涉案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公司还上诉称,涉案往来款项确认书中“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鉴定,故原审认定该印章系上诉人的公章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随州东正恒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上诉人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运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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