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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县银冠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县银冠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县唐县镇江义村*组。
法定代表人:程仕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
主要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原告随县银冠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县银冠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县银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县银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向原告随县银冠公司赔付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晚,原告随县银冠公司安排工人陈某去随县唐县镇街道接工人上班,在316国道1324KM+220M路段,被同向行驶的张燕祥驾驶的货车追尾,导致陈某死亡,经交警认定,张燕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后,原告依法承担陈某的丧葬费30000余元并赔偿其亲属7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保险人)向原告随县银冠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一份《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名称:随县银冠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数:8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24时止;伤残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原告随县银冠公司的雇员陈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市新干县××海××自然村××)系投保人数8人之中的一员。2018年6月12日晚,原告随县银冠公司安排工人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去随县唐县镇街道接工人上班,20时40分许,行至316国道1324KM+220M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张燕祥驾驶的货车追尾,导致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燕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后,原告向陈某的亲属陈新海赔偿7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其在处理陈某死亡一事中,垫付住宿费16400元、招待费11600元,合计28000元。原告经申请理赔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导致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住宿费、招待费计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证明原告已向陈某的亲属支付此费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些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县银冠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人身伤亡保险金7万元;
二、驳回原告随县银冠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1550元,由原告随县银冠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黄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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