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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县邮政局与龚某某、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县邮政局,地址:湖北省随县历山镇神龙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
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代理人佘洪军,男,
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随州市汉东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谢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县邮政局与被告龚某某、

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洪军、被告富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县邮政局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第二被告派遣到我局从事邮件投递工作。第二被告系用人单位,而我局系用工单位。因2008年第一被告被派遣到我局提供劳务的同时,未经我局及第二被告的准许,在未解除与我局之间的派遣关系的情况下又担任随县环潭镇煤炭坡村党支部副书记职务,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又违反了我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局领导研究决定,将第一被告龚某某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即富航公司。第二被告富航公司因第一被告龚某某的违法违规行为也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龚某某因不服而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局支付第二被告解除第一被告劳动合同赔偿金25858.8元,劳务费用990.8元,共计26849.6元。我局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我局不支付第二被告富航公司解除第一被告龚某某劳动合同赔偿金25858.8元及劳务费990.8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我于2000年3月被原随州市邮政局洪山支局聘用为投递员,工作至2008年1月1日。现原告在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让我与被告富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只让我们签了字,工作地点、任务都不变。2010年又续签了六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原告领导突然告知我被辞退了,且不给任何补偿。随后,被告富航公司告知我只要签了解除合同证明书,就可以给我办理失业保险金。为了生计我被迫签了解除合同证明书。因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于2013年12月11日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已作出裁决书。因不服,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随县邮政局支付我2002年至200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判令两被反诉人连带支付我2000年至2013年双倍的经济赔偿金88603.76元;3、判令原告随县邮政局支付我2008年至2013年的加班工资69835.2元;4、判令原告随县邮政局支付我9月1日至16日的工资2182.3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富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市邮政局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续签)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龚某某系我公司派遣到市邮政局工作的派遣员工。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于2013年9月由随县邮政局退回我公司,原因是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接到通知后,按照相关程序对被告龚某某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按照规定为其申报并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的享受待遇。
经审理查明,2007年之前原随州市邮政局(此时随县邮政局尚未成立)将部分邮政业务委托给被告龚某某代为办理,双方每年都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业务代办合同关系。2007年12月31日《邮政业务代办合同》到期。随州市邮政局于2007年11月30日提前向被告龚某某下达了关于解除《邮政业务代办合同》的通知,内容为“龚某某同志:你与随州市邮政局签订的《邮政业务代办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经研究,该合同到期后终止不再续签。我局不再委托你从事邮政代办业务。若你本人愿意到邮政企业从事劳务派遣岗位工作,可在2007年12月20日前向
随州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申请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
随州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派遣到我局从事派遣岗位工作。”2007年12月20日,被告龚某某向随州市邮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与随州市邮政局签订的《邮政业务代办合同》已履行完毕,因个人原因,本人不再代办邮政业务,不对你单位提出任何方面的要求。现特申请能够通过市劳动派遣中心派遣本人到你单位从事劳务工作。”2008年1月,被告富航公司与被告龚某某正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随县邮政局洪山支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2010年7月1日被告富航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又续签了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被告龚某某继续被派遣到原告随县邮政局洪山支局工作。2013年9月13日原告随县邮政局将被告龚某某退回到劳务派遣机构即被告富航公司。2013年9月16日被告富航公司给被告龚某某下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其原因是被告龚某某违反用工单位的纪律及相关规章制度。被告龚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和经济补偿等问题与被告富航公司、原告随县邮政局发生争议而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随县邮政局于2009年10月正式成立。2013年3月3日原告随县邮政局向各支局、县局各单位下达了随县邮局函﹝2013﹞第37号通知,内容为“转发《关于印发湖北邮政窗口服务人员违规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违规记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记分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周期结束,记分清零,一个记分周期个人累计最高记分20分。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记分达到或超过20分的邮政营投服务人员,合同用工待岗培训3个月,培训合格后可回原岗位工作,不合格的调离原工作岗位;劳务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2013年3月29日原告又向各支局、县局各单位下达了﹝2013﹞第26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随县邮政局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邮政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邮政企业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十六)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由企业提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二十三)工作时间内从事第二职业和相关活动的;……。
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随州市邮政局和
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派遣劳务工有下列情形的,甲方(随州市邮政局)可以将派遣劳务工退回乙方(富航公司)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但要向乙方提供劳务工违反规定的事实证据及依据,且确认属实。……(二)严重违反甲方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派遣劳务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八条约定:“甲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退回劳务工,致使乙方与劳务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和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退回的劳务工,以及乙方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导致产生的纠纷,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劳务工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由甲方承担。”
又查明,中共环潭镇委2012年1月5日下达《中共环潭镇委关于刘付强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环发干[2013]1号)文件,龚某某同志任煤炭坡村党支部副书记。
另查明,随劳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2008年之前龚某某与随州市邮政局系业务代办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随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显示,随州市邮政局于2007年11月30日对龚某某下达了《关于解除的通知》,龚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龚某某于2007年12月对随州市邮政局提出申请不再代办邮政业务,请求通过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到随州市邮政局从事劳务工作。据此,本委认为龚某某在2008年1月1日之前与随州市邮政局是业务代办关系,龚某某要求补缴2000年至2007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随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龚某某的违纪事实。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随县邮政局应承担龚某某违纪事实的举证责任,随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龚某某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随县邮政局依照随县邮政局[2013]26号文件第三章第十五条等规定将龚某某退回富航公司,虽然龚某某对其担任环潭镇煤炭坡村党支部副书记一职予以认可,但对该文件表示不知情,也明确表示没有给单位带来任何损失;随县邮政局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龚某某知晓该文件的证据和给单位带来严重损失的相关证据。基于此,因随县邮政局认定龚某某违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委不能认定龚某某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2013年9月13日,随县邮政局以龚某某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富航公司。富航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对龚某某下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因不能认定龚某某违纪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富航公司与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25858.8元(2154.9元/月×2个月/年×6年)。但依照随县邮政局与富航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此款项应由随县邮政局支付给富航公司。
还查明,被告龚某某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8月底,其被退回被告富航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日至9月16日的工资未发放。除去4天休息,实际工作为12天。龚某某在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54.9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随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2008年之前被告龚某某与原随州市邮政局(2009年10月之后为随县邮政局)之间系业务代办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随州市邮政局于2007年11月30日对龚某某下达了《关于解除的通知》,龚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龚某某于2007年12月对随州市邮政局提出申请不再代办邮政业务,请求通过劳务派遣中心到随州市邮政局从事劳务工作,据此,被告龚某某要求补缴2000年至2007年之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随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龚某某的违纪事实。2008年1月之后,原告随县邮政局与被告龚某某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富航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告随县邮政局系用工单位。原告随县邮政局依据随县邮政局[2013]26号文件第三章第十五条等规定将被告龚某某退回富航公司,虽然被告龚某某对其担任环潭镇煤炭坡村党支部副书记一职予以认可,但原告随县邮政局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告龚某某给单位带来损失的证据;基于此,原告随县邮政局认定被告龚某某违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2013年9月13日,原告随县邮政局以被告龚某某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被告富航公司。9月16日,被告富航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对被告龚某某下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因不能认定被告龚某某的违纪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富航公司与被告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25858.8元(2154.9元/月×2个月/年×6年)。但依据原告随县邮政局与被告富航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约定,此款项应由原告随县邮政局支付给被告富航公司。被告龚某某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供原告安排其加班的证据。劳动者如果不能证明法定工作时间外工作属用人单位安排,其自愿延长工作时间或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不能认定或算作是加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龚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知被告龚某某不再继续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其工资的发放也截止8月底。但直到9月13日被告龚某某才被退回被告富航公司。此前这段时间龚某某没有提供劳动是因为原告未安排其工作。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随州邮政局应当支付被告龚某某2013年9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劳务费(工资)1197.6元(2154.9元/月÷21.75天/月×12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依据上述法律及其解释的规定,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反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其解释的规定,部分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随县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被告龚某某劳动合同赔偿金25858.8元,劳务费1197.6元;共计27056.4元;
二、被告
随州市富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龚某某赔偿金25858.8元,工资1197.6元,共计27056.4元;
三、驳回原告随县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龚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随县邮政局负担10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保东

书记员: 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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