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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县邮政局、曹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县邮政局
曹某
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收集(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提供证据(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

原告随县邮政局。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原告曹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全部活动,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王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县邮政局、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先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贤、人民陪审员庞红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4时10分,原告曹某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鄂S×××××的轻型普通货车(承载陈新)沿厉均公路由随县均川镇向随县洪山镇方向左转弯时,与从随县洪山镇向随州市城区方向行驶的由曾华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A×××××的轿车(承载刘繁荣、邓小维、罗名扬)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陈新、曾华、刘繁荣、邓小维、罗名扬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某驾驶机动车拐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曹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曾华、刘繁荣、邓小维、罗名扬、陈新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随县邮政局、曹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对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曹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666.66元。2014年3月11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曹某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40日,一人护理15日”。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随县邮政局为机动车号牌为鄂S×××××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为此双方自愿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以上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曹某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中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各险种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未得到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有权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赔付后,可以代位向第三者追偿。故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应当先扣除另一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随县邮政局、曹某诉请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其评估结论不服后又申请重新鉴定,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本院委托,对该车辆所受损失作出随天评报字(2015)023号《鄂S×××××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后的部分配件损失咨询评估意见书》,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方法科学、得当,并作为计算原告方该项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曹某花费的鉴定费用是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向本院主张其交通费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部分为连号交通费发票,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为1500元。综上,经庭审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3666.6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③误工费2596.5元(23693元/年÷365天×40天);④护理费1068.82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⑤法医鉴定费500元;⑥车辆损失41079元;⑦车辆损失鉴定费1400元;⑧施救费2000元;⑨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合计54060.98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均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上述①-⑤项的损失共计8081.98元,属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范围,未超出该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上述⑥-⑨项的损失共计45979元,属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未超出该险728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依法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中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81.98元,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979元,共计5406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县邮政局、曹某赔偿经济损失54060.98元;
二、驳回原告随县邮政局、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随县邮政局、曹某共同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随县邮政局为机动车号牌为鄂S×××××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为此双方自愿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以上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曹某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中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各险种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未得到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有权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赔付后,可以代位向第三者追偿。故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应当先扣除另一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随县邮政局、曹某诉请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其评估结论不服后又申请重新鉴定,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本院委托,对该车辆所受损失作出随天评报字(2015)023号《鄂S×××××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后的部分配件损失咨询评估意见书》,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方法科学、得当,并作为计算原告方该项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曹某花费的鉴定费用是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向本院主张其交通费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部分为连号交通费发票,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为1500元。综上,经庭审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3666.6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③误工费2596.5元(23693元/年÷365天×40天);④护理费1068.82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⑤法医鉴定费500元;⑥车辆损失41079元;⑦车辆损失鉴定费1400元;⑧施救费2000元;⑨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合计54060.98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均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上述①-⑤项的损失共计8081.98元,属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范围,未超出该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上述⑥-⑨项的损失共计45979元,属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未超出该险728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依法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中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81.98元,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979元,共计5406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县邮政局、曹某赔偿经济损失54060.98元;
二、驳回原告随县邮政局、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随县邮政局、曹某共同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李先智
审判员:杨贤
审判员:庞红艳

书记员:刘馥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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