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红星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前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黄焕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黄焕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黄焕义之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章,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杨某某、黄宗斌、黄宗敏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黄宗斌、黄宗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黄焕义于2015年初到公司做零工时,已年满66周岁,且已经按月领取养老金,已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二、黄焕义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最高院的答复不适用本案。杨某某、黄宗斌、黄宗敏辩称,上诉人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与黄焕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焕义未出全勤不能否定劳动关系;黄焕义生前系农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黄宗斌、黄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焕义与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苗木、花卉种植、销售,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公司工作人员主要分为行政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技术人员、项目实际实施人员,其中黄焕义等栽种树木的人员由项目部管理人员管理。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未与黄焕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报酬按工时计算,按月汇总结算工资。黄焕义自2015年初到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处工作,接受公司管理,至2017年2月在工作中因车祸身亡,期间除短期未工作外,未有中断。2018年1月15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杨某某、黄宗斌、黄宗敏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杨某某、黄宗斌、黄宗敏不服,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黄焕义与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黄焕义虽未与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所从事的工作是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黄焕义在为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以支付工资的方式向黄焕义按月支付报酬,黄焕义与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之间的这种用工关系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因此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黄焕义之间属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杨某某、黄宗斌、黄宗敏请求确认黄焕义与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黄焕义与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名称:随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黄焕义已参加随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55元,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7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黄宗斌、黄宗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黄焕义生前实际领取的是国家财政拨付的基础养老金,并不是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上诉人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黄焕义生前已领取了养老金,应视为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黄焕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黄宗斌、黄宗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前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被上诉人黄宗斌、被上诉人杨某某、黄宗斌、黄宗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为认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根据随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提供的证明,黄焕义生前已参加随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按月领取了基础养老金,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且黄焕义到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做工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焕义与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原审认定黄焕义与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二、黄焕义与随县神农苗某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杨某某、黄宗斌、黄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书记员:石雪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