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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灯塔村学校。
法定代表人:姚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敖小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小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某公司)、敖小东、敖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灯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被上诉人敖健及敖某公司、敖小东、敖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灯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认定敖小东、敖健为借款人,判决被上诉人敖小东、敖健、敖某公司共同偿还已到期债务25万元;判决被上诉人敖小东、敖健、敖某公司共同偿还未到期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款是对以前借款逾期后重新结算而来,敖小东、敖健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此签名是上诉人基于借款安全考虑而提出的,敖小东、敖健签名是借款人身份,处于债务人地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上,敖某公司作为乙方盖章,敖小东、敖健也是作为乙方身份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乙方仅为敖某公司错误;敖小东是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其在《还款协议》、借条及欠条上签字时没有特别注明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身份,敖健不享有公司股东地位,其签字也未注明系借款人以外的身份,故敖小东、敖健均是代表个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属于借款人身份,一审法院认定敖小东、敖健不是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9月的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仅偿还利息20万元,已经违约。考虑到熟人关系,双方又约定展期并办理了结算换据手续,但是被上诉人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敖某公司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灯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到期债权43万元整;2、判令三被告提前清偿借款100万元整;3、被告敖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4日,由被告敖某公司担保,原告在随州××随县支行贷款299万元。基于原被告的担保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敖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息37万元,合计187万元,由被告敖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次日,原告将前述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敖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姓名:梁耀权,农行账号:62×××70)。2016年10月27日,被告敖某公司通过敖方账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利息2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未付。被告敖某公司逾期还款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甲方为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乙方为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敖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随州××随县支行续贷前述贷款,由原告向被告敖某公司支付担保费12万元及担保金30万元,被告敖某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原告偿还100万元本金,同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年利息18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德明、被告敖小东、敖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敖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同日三被告出具一张150万元借款利息17万元(37万元-20万元)的欠条,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款年利息18万元加150万元借款未偿还本金8万元(150万-100万-12万-30万),计26万元的欠条,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两张欠条及一张借条均有敖小东、敖健签字,敖某公司盖章。被告敖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取原告担保金3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两张欠条到期,被告敖某公司未偿还。2017年1月19日被告敖某公司第三次为原告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2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敖某公司、敖小东、敖健承认原告灯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灯耀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敖小东、敖健以个人名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五,还款协议的乙方为敖某公司,且借条上均有敖某公司的公章,借款还款的账号也非敖小东、敖健个人账号,而是指定账号,据此可以认定借款应当是敖某公司的借款行为,敖小东、敖健不能认定为借款人。针对三被告辩称两次借款行为属于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当支持其高额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1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67%,1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36%的范围,且借款利息也未重复计息,不属于高利转贷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到期债权43万元的诉请,其中17万元属于150万元借款的未偿还利息,应依法支持。26万元欠条中的8万元属于150万元本金还未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支持,18万元欠款属于未到期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对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提前清偿100万元借款的诉请,借款的还款时间未到,双方的借贷关系基于担保关系,担保未到期,且被告敖某公司不同意提前还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敖某公司还款能力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书虽然未明确约定贷款风险保证金的期间,但其作为被告敖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期间应当与敖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一致,现敖某公司未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欠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敖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逾期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抬头甲方为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乙方为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敖某公司提供担保,灯耀公司向随州××随县支行续贷前述贷款,并向敖某公司支付担保费12万元及担保金30万元,乙方再次向甲方提出借款100万元的方式向灯耀公司偿还100万元本金,同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0月31日),年利息18万元;协议明确约定,借款100万元后乙方共计欠款143万元,其中43万元还款时间见欠条两张;此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甲方:姚德明签字、乙方:敖小东、敖健签字,敖某公司加盖公章。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敖小东、敖健是否也是借款人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6年10月31日的《还款协议》是100万元借条和17万元、26万元欠条的主要来源,但是协议抬头乙方为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落款处乙方为被上诉人敖小东、敖健签字,被上诉人敖某公司加盖公章。二者不一致,如何认定借款人和还款人。首先,《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再次向甲方提出借款100万元的方式向上诉人偿还100万元本金,表明属于乙方再次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出借款100万元甲方已经依约履行,不论汇入哪一方账户,均可以视为是被上诉人敖小东、敖健、敖某公司认可的方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才成立,应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才在签字或者盖章的当事人之间成立,既与本案当事人还款协议约定合同生效一致,也符合常理,而不应指仅限于合同抬头的当事人。再次,敖小东、敖健均在还款协议的乙方处、借条借款人和欠条欠款人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乙方仅为敖某公司不当,上诉人称此签名是基于借款安全考虑而提出的,被上诉人敖健对此予以认可。借款安全而言,由敖小东、敖健参与共同借款和还款,肯定比敖某公司一方进行借款和还款更加有保障。但是,敖小东是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知道其身份,虽然未特别注明为法定代表人,认定其签名系代表公司行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敖健并非公司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代表公司签名,而代表公司有敖小东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就足够证明,敖健称系代表公司签名无依据。敖健在还款协议的乙方处、借条借款人和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敖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等条据的后果。同时,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已经交付借款,完成出借义务,敖健仍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等条据,表明敖健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其也应该偿还借款。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
二、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敖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欠款25万元;
三、驳回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敖健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随县灯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敖健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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