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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县殷店镇农村福利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县殷店镇农村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李先付,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从爱(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开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双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县殷店镇农村福利院(以下简称殷店福利院)、丁某某、苏双群、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锋、张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被上诉人殷店福利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先付及委托代理人张从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某某、苏双群、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殷店福利院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28省道殷店福利院路口处与程世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擦碰,造成程世忠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世忠负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程世忠因无父母、兄弟姐妹,于2009年7月5日与原告殷店福利院签订供养协议,由该院供养,其殁后财产归殷店福利院所有。被告意隆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按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80200.69元。
原审被告苏双群辩称:程世忠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被告丁某某属其雇请司机。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0996元赔偿款,应当合并计算。
原审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事业单位,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审被告丁某某、意隆公司均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28省道随县殷店福利院路口处与程世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擦碰,造成程世忠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世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程世忠受伤后,被送往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996.19元。2014年8月13日,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出具一份死亡医学报告,证明程世忠因脑外伤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意隆公司,由被告苏双群实际控制,被告丁某某为被告苏双群雇请司机。2013年11月8日,被告意隆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还查明,死者程世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74岁,系随县农业户口。生前系随县殷店镇泽民村五保户,终生未婚,无其他近亲属。2009年7月5日,程世忠与原告殷店镇福利院签订一份供养协议,由福利院供养、照顾其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双群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996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殷店福利院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99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3、护理费26088元/年÷365天×2天=142.95元;4、交通费600元;5、丧葬费38720元/年÷12×6=19360元;6、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6年=53202元,计74401.1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意隆公司为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19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店福利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3304.95元。
综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殷店福利院赔偿款74401.14元,被告苏双群已垫付的20996元赔偿款,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随县殷店镇农村福利院赔偿款74401.14元(被告苏双群已垫付的20996元赔偿款待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随县殷店农村福利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随县殷店农村福利院负担1000元,被告丁某某、苏双群、河南省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殷店福利院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其无权主张程世忠的死亡赔偿金。但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殷店福利院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2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殷店福利院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苏双群系原审被告,其原审辩称要求返还垫付款,但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随县殷店镇农村福利院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1199.1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随县殷店镇农村福利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随县殷店农村福利院负担1000元,由丁某某、苏双群、河南省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审 判 员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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