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村*组。法定代表人:罗明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邓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果,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邓启军以及原审被告邓泽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启军、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债转股的数额为90万元,而非24万元。朝建公司在被上诉人邓启军入股时已持续经营三年,公司净资产已增加到3000多万元,公司股权已升值,每股30万元合法合理,故诉争的股金收条系朝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启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朝建公司在被上诉人邓启军入股时注册资本仍保持在成立时的800万元,故在公司确认被上诉人邓启军持有3%股权的情况下,只能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基数分配被上诉人邓启军的出资,剩余66万元(90-800×3%)计入公司资本公积。2、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原审原告要求朝建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的理由是公司侵犯其知情权和拒绝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原审忽略了该理由的审查,错误将90万元保证金分成两部分评判,判定24万元系股权投资,66万元应当返还,明显偏离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3、原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朝建公司与邓某某,争议标的是邓某某对朝建公司的出资。4、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明显不妥,该法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判自相矛盾。原审先是认定“原告方的转股行为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而后又判决朝建公司退还66万元及利息。邓某某、邓启军辩称,1、诉争的股金收条系朝建公司单方强制行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朝建公司出具该收条前未与其签订入股协议,亦未召开股东会议。所谓的入股不知是公司增资,还是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均无证据证实。2、原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案涉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朝建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泽民同意上诉人朝建公司的上诉意见。邓某某、邓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建筑工程保证金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朝建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邓泽民、李朝建、罗明成三人,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股权为8万元/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朝建。原告邓启军系原告邓某某之父。2013年6月10日,原告邓启军及案外人蔡洪涛与被告朝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建该公司一号车间与二号仓库的土建及钢构工程。被告朝建公司在签约前分别收取原告邓启军及案外人蔡洪涛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并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施工完毕后退还。2014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朝建公司依约退还案外人蔡洪涛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朝建公司向原告邓启军出具一份《收据》,拟将原告邓启军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中的90万元转为被告朝建公司入股的股金。剩余的10万元已由被告朝建公司退还给原告邓启军。后原告邓启军要求将该股权记在其儿子即原告邓某某名下,被告朝建公司遂依原告邓启军的要求,将《收据》内容更换为:“今收到邓某某入股款玖拾万元(900000元),(每30万元为公司1%股)”,落款日期仍为2014年1月15日,收据上由被告朝建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邓泽民签字。2015年12月16日,被告朝建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会议的除登记股东邓泽民、李朝建、罗明成三人外,原告邓启军也参加了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截止2015年12月16日,朝建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股东李朝建投资为43680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54.6%;股东邓泽民投资为13600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17%;股东罗明成投资为9120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11.4%;股东魏志来投资为7200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9%;股东丁权伦投资为4000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5%;股东邓启军投资为2400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3%。邓泽民、李朝建、罗明成、丁权伦、邓启军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6年1月7日,被告朝建公司召开股东会,根据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作了相对应的修改。被告朝建公司至今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邓启军出资的24万元系直接从其工程质量保证金中划转。本案中,原告邓启军承建被告朝建公司工程,并向该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以及被告朝建公司退还原告邓启军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效力?2、本案入股款金额是多少?被告方是否需要支付利息?被告邓泽民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1、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应原告邓启军的要求,将原告邓启军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入股被告朝建公司3%的股权,本案由原告邓启军对被告朝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对被告朝建公司享有的股权,原告方的转股行为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被告朝建公司、邓泽民出具入股收据,原告邓启军及其他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方认可原告邓启军的债转股行为。原告邓启军虽陈述债转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邓某某虽陈述其并不知情二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也未参加过股东会,但其与原告邓启军系父子关系,本案债转股已达四年之久,其在知道债转股后的一年内亦未行使撤销权。综上,双方已达成了债转股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债转股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案情,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2、本案入股款金额具体是多少?被告方是否需要支付利息?被告邓泽民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朝建公司、邓泽民认为9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均是入股资金,其中24万元是入股款,另外66万元是资本公积,且在原告邓启军债转股时,公司净资产远高于注册资本800万元,30万元一股合情合理。被告朝建公司、邓泽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邓某某出具的收据上入股款为90万元,占股3%。在2015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上原告邓启军入股款为24万元,占股亦是3%。从时间上看,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晚于出具入股款收据的时间,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均签字确认原告邓启军入股资金为24万元,占股3%。从内容上看,被告朝建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注册资本仍然为800万元,被告朝建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增加,即使该公司净资产值增加了,但其并没有去工商部门进行增资登记。从证据效力上看,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比二被告出具收条的证明力强。综上,被告朝建公司、邓泽民已将原告邓启军的名字变更为原告邓某某,即原告邓启军将属于原告邓某某90万元中的24万元入股被告朝建公司,占股3%。被告朝建公司、邓泽民认为另外66万元是资本公积,仍是原告邓启军的财产,但被告朝建公司制作的会计账本是其公司为内部管理而单方面作出,但其并没有经过原告方同意,也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66万元的入股款应予以退还,故对被告朝建公司、邓泽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朝建公司、邓泽民向原告邓某某出具了收据,现24万元由原告邓启军已入股,另外的66万元被告朝建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邓某某。原告邓启军、邓某某主张被告方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朝建公司收取原告方90万元,实际入股金额为24万元,另外的66万元未予及时退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朝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确认原告邓启军出资24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朝建公司应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自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泽民虽然在收据上签字,但其是被告朝建公司股东之一,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邓泽民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退还66万元及支付利息(以6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启军、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邓启军、邓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朝建公司的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股权份额为,邓泽民、李朝建各占40%,罗明成占30%。上诉人朝建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本院认为,上诉人朝建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诉争的股金收条以及股东会决议出具、召开前后均未发生变更,而部分股东的股权发生了变更,故本案的债转股属以部分股东转让股权、债权人受让股权的形式完成,原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债转股数额的问题。首先,从达成债转股合意的对象看,本案债转股的法律后果是上诉人朝建公司的对外债务减少,公司股东权益增加,作为对价,公司股东应与公司债权人达成合意以决定股权转让人、公司债权人相应获得的股权份额以及每份股权对应的价值。而案涉股金收条仅有原审被告邓泽民的签字以及上诉人朝建公司的盖章,无其他股东签字,不符合上诉人朝建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约定。但案涉股东会决议有公司大部分股东签字予以确认,符合上诉人朝建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约定。其次,从确定转让股权价值的方式看,依据上诉人朝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朝建公司的净资产在案涉收条出具时已增加到3000多万元,公司股权每股30万元合法合理”,案涉收条是以估值的方式确定转让股权价值,并未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鉴定。而案涉股东决议是以出资额的方式确定转让股权的价值。两者确定转让股权价值的方式完全不同。另外,被上诉人邓某某取得朝建公司股权的方式是继受取得,即仅需与股权转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无需确定其实际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故朝建公司关于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基数分配被上诉人邓启军的出资,剩余66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如上所述,案涉收条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确定转让股权价值方式完全不同,但后者形成的日期在后,且后者的内容明确,程序合法,应以后者为准。原审被告邓泽民作为公司股东既在案涉收条上签字,又参与了案涉股东会决议,明知案涉股东会决议中“股东邓启军投资为2400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3%”与上诉人朝建公司及其他股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和相关的法律后果,理应在案涉股东会决议召开时提出转让股权价值仍为90万元,并要求予以记载,但案涉股东会决议未有所涉及,上诉人朝建公司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以案涉股东会决议确定债转股的数额为24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原告的诉求是返还9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原审判决朝建公司返还66万元及利息并未超出该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与本案无关,原审适用该法条属笔误,予以纠正。本案债转股的数额为24万元,部分消灭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原告方的转股行为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错误,应予以纠正,但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综上,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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