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均川镇益安酒店,住所地:随县均川镇朝阳商业街1号楼。
经营者:高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县均川镇益安酒店(以下简称益安酒店)、张某某、高云为与被上诉人张道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安酒店、张某某、高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追加高云为被告,但未依法通知高云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未予采信,则被上诉人是否在我酒店受伤,无证据证明。3、我酒店一审已提供照片,证明我酒店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被上诉人虽称照片中警示标志是我酒店补贴的,但未举证证明,故应当支持我酒店的该主张。4、被上诉人是用餐后打牌赌博中受伤,行为本身不合法,应当自负主要责任。5、我酒店不是张某某经营的,而是其妻子高云经营的,原审将张某某列为被告错误。
被上诉人张道奎辩称,1、我的侄女当天在上诉人处待客,我吃完中饭后与他人一并在餐厅内打麻将,打了一会,我在倒水行走中因厅内油污多、地面光滑,以致摔倒受伤。2、上诉人作为服务业的业主,未对我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因我是成年人,需在行走时加以注意,故原审判令我承担60%的责任,而由上诉人承担40%,该比例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张道奎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71124.79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侄女杨欣出嫁,在益安酒店举办酒席。原告因店内油污多,地面光滑,倒水途中不慎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查明:被告益安酒店,名称:随县均川镇益安酒店,注册号:421321600369006,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随县均川镇朝阳商业街1号楼,经营者:高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时间:2015年9月7日,经营范围:餐饮。被告高云、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原告张道奎亲戚杨欣出嫁,在益安酒店举办酒席。原告张道奎在该酒店用餐后,倒水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5052.79元。2016年6月16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道奎左股骨颈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期评定365天,护理期评定180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50元。原告张道奎为非农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张道奎在益安酒店就餐时摔伤,因地面光滑,且益安酒店未在醒目地方张贴“小心地滑”标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高云作为益安酒店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高云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经营益安酒店,故该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原告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益安酒店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
原告因本次摔伤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15052.79元;2、护理费15355.73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180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129844.8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年×16年×30%);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5、鉴定费1050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经济水平等酌定)。合计168053.32元。因被告益安酒店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益安酒店应赔偿原告张道奎67221.33元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云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道奎经济损失67221.33元。被告张某某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道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道奎负担1200元,被告随县均川镇益安酒店、张某某、高云负担8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原审传唤当事人时,传唤了益安酒店、张某某作为被告,没有单独传唤高云,但第二次庭审时已将高云作为被告,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原审在将高云列为被告后,没有单独进行传唤,程序上确有瑕疵,然而,益安酒店系高云个体经营的酒店,高云系该酒店的经营者,也是实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原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只认定益安酒店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在依法传唤益安酒店时,实际已对其经营者高云进行了传唤,高云已知晓本案有关诉讼事宜,故原审上述程序瑕疵不影响高云行使诉讼权利,也达不到发回重审的严重程度,对高云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系高云的丈夫,对于高云个体经营所负债务,依法有以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审追加其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随县均川镇益安酒店、张某某、高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随县均川镇益安酒店、张某某、高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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