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吴小林,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鹰,系该校后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曹双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被上诉人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双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132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改判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向曹双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然确认了曹双某的经济补偿金,但仅支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补偿年限,对实施前的补偿没有依法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答辩称坚持一审起诉意见。
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无需向曹双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判令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无需向曹双某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26952元;三、判令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无需向曹双某支付失业保险金;四、由曹双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双某自1991年3月在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原唐县镇三中)从事后勤工作,2015年10月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曹双某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裁决:“一、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支付曹双某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支付曹双某社会养老保险费26952元。三、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按月支付曹双某失业保险金770元,时间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止”。曹双某离职前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湖北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44号)公布的湖北省随县2015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770元/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没有为曹双某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与曹双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即2007年7月开始计算,补偿年限为8年。因曹双某工资收入低于随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标准按照随县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确定为8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没有为曹双某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其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损失应当参照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赔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曹双某工作达十年以上,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应当自2015年11月起按770元/月的标准赔偿曹双某失业保险金,至曹双某重新就业之日止;如曹双某没有重新就业则赔偿至2017年10月止。关于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要求判决其无须向曹双某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起诉,已另行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在该判决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曹双某经济补偿金8800元;二、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向曹双某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770元,赔偿至曹双某重新就业之日止,如曹双某没有重新就业则赔偿至2017年10月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在与曹双某协商同意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曹双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应按照随县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在该法施行后的补偿年限为8年;该法施行前的补偿年限,应参照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最高年限补偿12年,补偿年限合计20年。故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应向曹双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对双方当事人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另行作出裁定,在本判决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曹双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曹双某经济补偿金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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