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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随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依法判决潘某某承担合力矿业公司经济损失50940元;本案诉讼费由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合力矿业公司提出的反诉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二、一审法院判决合力矿业公司支付潘某某3个月的工资错误。一审认定潘某某上班时间为3月中旬,离岗时间为6月27日,总共工作时间不到四个月,依法只能支持2个月的双倍工资。三、一审法院已认定合力矿业公司解除与潘某某合同的原因系不能胜任工作,说明潘某某存在过错,对给合力矿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力矿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份工资5500元及3个半月的双倍补偿工资19250元;支付一次性补偿金2750元;补交4个月的社会保险;赔偿3个月的失业保障金23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某于2016年3月初至同年6月27日在合力矿业公司工作,共四个月。合力矿业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银行卡向潘某某发放了3月份和4月份共两个月工资8250元,2016年7月8日发放了5680元工资。潘某某称合力矿业公司8月份应当发放其6月份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某某的职业资格为电工安装,而不是机械修理。潘某某在被合力矿业公司辞退后,到另一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力矿业公司是否拖欠潘某某6月份的工资,应当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数额,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及合力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失业保险金;3.合力矿业公司的反诉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潘某某所称6月份工资应当在8月份发放而未发放,而证人称8月份发放的是7月份工资,可以认定潘某某所述不实,且潘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其7月份有工资到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不存在合力矿业公司应当在8月份发放潘某某6月份工资而未发放的情形。对潘某某要求合力矿业公司支付其6月份工资5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潘某某在合力矿业公司处从事机械修理工作,但其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为电工安装资格证,在2016年6月27日机械出现故障时,且不论故障是否与潘某某的操作有关,仅就机械出现故障而潘某某无法修理来说,潘某某确实不符合合力矿业公司的岗位要求,合力矿业公司将潘某某辞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潘某某要求合力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750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潘某某在合力矿业公司处工作4个月(2016年3月初至6月底),合力矿业公司未与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力矿业公司应当另行支付潘某某3个月的工资16500元(5500×3)。潘某某所称应支付3个半月工资与其在劳动仲裁时的陈述相矛盾,不予支持;合力矿业公司主张只支付2个月工资属计算错误,不予支持。二、潘某某被合力矿业公司辞退后已经在另外的单位找到工作,且潘某某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失业及具体失业期间,对潘某某要求合力矿业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障金损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处理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对于潘某某要求合力矿业公司补交社会保险金,本案不予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合力矿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基于的事实为机械设备发生损坏;而潘某某本诉请求基于的事实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本诉与反诉基于的事实不同,相互之间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合力矿业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合力矿业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相关申请,其反诉请求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合力矿业公司的相关请求应当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随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某某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潘某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合力矿业公司还通过现金形式向潘某某发放了一个月工资5500元,潘某某在本院二审询问中认可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合力矿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是否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合力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随县合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孙 峻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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