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县万福店农场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方宗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又名陶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静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县万福店农场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万福店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耀、代理审判员叶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万福店学校诉称:一、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不应支付。二、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偿金同样不应支付。三、被告仲裁请求程序违法,主体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及社会保险费1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证据充足,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提出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是完全不成立的。三、答辩人工作的幼儿园是原告单位负责招标筹建和管理的,主体不存在违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福店中心幼儿园是万福店学校所设立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陶某某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在万福店学校所属的中心幼儿园从事教育工作,期间万福店学校没有为陶某某缴纳社保,陶某某个人参加了万福店农场的农工养老保险。2014年11月28日,陶某某辞职,万福店学校未向陶某某支付补偿金。陶某某2012年2月工资为762元,2013年8月工资为782元,每月另有绩效工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表、教师聘用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纳票据、法院对万福店学校所属的中心幼儿园负责人所作的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随县2013年9月1日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的劳动争议事项均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相关争议均可由法院审理。随县劳仲案字(2015)38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仲裁程序及仲裁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下属幼儿园没有用工资质,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其下属单位的劳动用工责任。
关于被告辞职是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万福店学校系法人单位,为适格的用人主体,陶某某也是适格的劳动者。陶某某自2004年2月开始在万福店学校从事教育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个人参加了养老保险,但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其他社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2014年的月工资,故以当时实行的随县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认定被告2014年的月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随县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处理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院仅有权在社保机构依法不能补办社保手续的情况下处理导致的损失纠纷。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处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争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随县万福店农场中心学校应当支付给被告陶某某经济补偿金9900元;二、驳回原告随县万福店农场中心学校要求判决其无须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随县万福店农场中心学校承担5元,被告陶某某承担5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所以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更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万福店学校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陶某某的工作年限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劳动者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对万福店学校所属的中心幼儿园负责人雷万秀所作的调查笔录认定“陶某某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在所属的中心幼儿园从事教育工作”并无不当。
上诉人万福店学校上诉还称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陶某某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在劳资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但是本案中用人单位存在未给劳动者缴纳保险的情形,因此,陶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根据原审法院对随县万福店农场中心幼儿园负责人雷万秀的调查笔录,雷万秀在该笔录中明确陈述,“陶某某是2014年11月28日辞职的,2014年12月份没有来上班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起解除。上诉人万福店学校对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陶某某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也未予以否认,因此,陶某某要求万福店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万福店学校上诉称不应当支付陶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福店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随县万福店农场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峻 审 判 员 王耀 代理审判员 叶勃
书记员:万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