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县万和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随县万和镇。
法定代表人:吴竹青,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华,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随县,系梁金华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梁金华之子。
上诉人随县万和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和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梁金华、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和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吴竹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被上诉人梁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被上诉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由于梁金华、梁军购买的上诉人随县万和镇供销合作社的房屋无房产证,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其与随县万和镇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土地四至范围不清,故随县万和镇供销合作社与梁金华、梁军之间的纠纷系因建房而引发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综上,原判受案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周鑫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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