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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东科与新乐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随东科,男,199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登旗,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新乐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芦新村(南环路高速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MA07MQYD74。
法定代表人王晋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804703245K。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随东科与被告安登旗、新乐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东科的委托代理人薛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登旗、新乐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23时45分许,被告安登旗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线80公里大城君和假日酒店北侧200米处,与行人原告随东科相撞,造成原告随东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登旗负全部责任,原告随东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东科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8天。2017年4月12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随东科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外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随东科在元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综上,原告随东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1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715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43455元/年计算90天),护理费5882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安登旗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乐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安登旗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诉讼中,原告随东科主张其月工资200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8268.14元,因工资均已超过3500元的完税标准,但原告均未提供充足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安登旗负全部责任,原告随东科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随东科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安登旗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安登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东科42403.51元。诉讼中,原告随东科虽然未提供外购药的医生处方,但该外购药均符合治疗原告随东科的伤情,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随东科主张其误工损失60000元,因工资已超过3500元的完税标准,且原告随东科未提供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随东科从事职业的行业标准即建筑业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告随东科主张护理损失16536.28元,因工资已超过3500元的完税标准,且原告随东科未提供完税证明、停发工资期间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其主张的护理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护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随东科42403.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安登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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