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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夏晓红
隋某
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迅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某、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夏晓红、上诉人隋某委托代理人郑云鹏、周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隋某于2007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在编织袋车间工作,自入职至2008年11月30日工作性质为两班倒,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生质为常白班,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工作性质为三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工作20天,休息10天,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弹性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隋某工作至2013年4月10日以被告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形时,劳动者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隋某认为被告存在违法情况时,向被告单位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被告处,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隋某邮寄了通知书,具体内容是:隋某同志,你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今未来上班(2号晚班、4号白班、5号晚班、7号白班、8号晚班)共计5个班次,既没有与车间领导请假也未到公司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车间领导多次电话沟通讲明公司管理规定,但劝说无效,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生产和管理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公司《管理制度》---休假请假制度第4.8.1条(副主任以下级别员工请假,三日内由所在车间主管批准,员工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岗,未经批准而先离岗的以早退或旷工处理)及《管理制度》---奖惩管理细则第6.2.8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四天以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罚款追究损失外予以辞退,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请你自收到本通知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说明原因或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后果自负。本通知一式两份,单位、员工各保留一份。原告隋某于2013年4月25日向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明劳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隋某因旷工违反公司的制度,经劝说无效,已经予以辞退,其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由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法假工资1349.55元,原告隋某对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隋某要求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原告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51123元。2、补缴自原告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原告未能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478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74.60元。5、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949元。
另查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支付原告隋某相应的工资,即2012年4月岗位工资739.00元,效益工资253.00元,工龄工资4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561.00元,法假43.33元,应发工资1646.33元,实发工资1504.25元。2012年5月岗位工资739.00元,效益工资199.00元,工龄工资4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604.33元,法假43.33元,应发工资1635.66元,实发工资1493.58元。2012年6月岗位工资739.00元,效益工资432.00元,工龄工资4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756.00元,法假43.33元,应发工资2020.33元,实发工资1898.25元。2012年7月岗位工资739.00元,工龄工资6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604.33元,应发工资1413.33元,实发工资1267.25元。2012年8月岗位工资739.00元,效益工资352.00元,工龄工资6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604.33元,应发工资1765.33元,实发工资1621.25元。2012年9月岗位工资739.00元,效益工资297.00元,工龄工资6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561.00元,应发工资1667.00元,实发工资1524.92元。2012年10月岗位工资739.00元,效益工资242.00元,工龄工资6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799.33元,应发工资1850.33元,实发工资1708.25元。2012年11月岗位工资739.00元,效益工资256.00元,工龄工资6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561.00元,应发工资1626.00元,实发工资1483.92元。2012年12月岗位工资739.00元,效益工资185.00元,工龄工资6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604.33元,应发工资1602.33元,实发工资1578.33元。2013年1月岗位工资739.00元,效益工资280.00元,工龄工资8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604.33元,法假43.33元,应发工资1476.66元,实发工资1456.66元。2013年2月岗位工资739.00元,效益工资147.00元,工龄工资8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474.33元,应发工资1450.33元,实发工资1430.33元。2013年3月岗位工资739.00元,效益工资143.00元,工龄工资8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604.33元,应发工资1576.33元,实发工资1576.33元。
原告隋某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法定假日天数:原告隋某2011年7月至12月4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512元÷21.75元×300%=法定假日加班费282.48元)。2012年1月4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512元÷21.75元×300%=法定假日加班费282.48元)。2012年2月至12月法定假日天数7天,2013年1月至3月法定假日天数为4天。(岗位工资为739元÷21.75元×300%×11天=法定假日加班费1121.24元)。以上合计应支付原告隋某法定假日加班费1686.20元,扣除已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336.65元,还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349.55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隋某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如何认定问题。原告隋某于2013年4月10日采取书面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也同样采取书面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13日决定将原告隋某辞退,但未将辞退决定书送达原告隋某本人。从本案看,原、被告处理争议的角度均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不符合本案当时的客观事实,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对原告隋某解除劳动关系事实认定应以被告公司处理本次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公司其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工作20天,休息10天,此工作方式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每月串休10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提供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将本年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隋某在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隋某自2007年5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告对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并不认可,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也无法认定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其中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隋某补缴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隋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49.55元。三、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隋某经济补偿金9474.60元。四、驳回原告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隋某均不服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如下:1、判决上诉人向上诉人隋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班时间内存在法定加班情形。2、判决上诉人为上诉人隋某补缴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养老保险金超越职权。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判决上诉人向上诉人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递交离职申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隋某因个人原因向上诉人递交了离职申请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隋某的诉讼请求。
隋某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直接认可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支持上诉人隋某延时加班费的诉请属错误判决。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电子版,没有上诉人隋某签字,该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项目虚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虽然上诉人隋某对工资构成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仍采用了该证据,因此作出判决存在错误。2、认定2011年及2012年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在检修期安排了上诉人年休假,未支持上诉人隋某带薪年休假待遇,属认定事实不清。带薪年休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格某公司在每年检修期间,上诉人一直上班,不存在休息的情况,因此未支持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待遇属认定事实不清。3、认定格某公司经济裁员的方式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支持上诉人隋某的经济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格某公司发生生产经营等严重困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41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隋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隋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存在法定假日未休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隋某是否存在加班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隋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隋某补缴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养老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上诉人隋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承认在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没有为上诉人隋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隋某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隋某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隋某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判决认可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支持上诉人隋某延时加班费,是否属判决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了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工作20天,休息10天,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隋某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隋某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有事实依据。关于认定2011年及2012年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在检修期是否安排了上诉人年休假,是否应支持上诉人隋某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隋某带薪年休假待遇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裁员的方式合法是否属认定事实不清,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隋某经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因市场和企业内部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了亏损,因此制定了经济裁员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裁减人员应当认定为经济裁员,不需向上诉人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隋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隋某各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隋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隋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存在法定假日未休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隋某是否存在加班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隋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隋某补缴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养老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上诉人隋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承认在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没有为上诉人隋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隋某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隋某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隋某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判决认可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支持上诉人隋某延时加班费,是否属判决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了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工作20天,休息10天,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隋某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隋某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有事实依据。关于认定2011年及2012年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在检修期是否安排了上诉人年休假,是否应支持上诉人隋某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隋某带薪年休假待遇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裁员的方式合法是否属认定事实不清,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隋某经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因市场和企业内部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了亏损,因此制定了经济裁员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裁减人员应当认定为经济裁员,不需向上诉人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隋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隋某各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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