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原审第三人青州广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环保监督职责一案,不服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隋某某系青州金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第三人青州广裕公司的东邻。自2016年开始,原告通过投诉举报方式向被告反映第三人青州广裕公司的生产行为产生污染影响其生活和身体健康。被告青州市环境保护局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了下列二项职责:1、对原告反映的第三人私自处理固体废物废活性炭的问题,经被告调查确认第三人存在用于生产项目的废活性炭未全部按环评要求经厂家回收综合利用,未采取无害化处理措���的违法行为。对此,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青环责改字【2017】950号),按照环评要求对废活性炭进行厂家回收综合利用,并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青环罚字【2017】937号),对第三人处以10万元顶格处罚。被告监督第三人青州广裕公司落实了整改措施,第三人已缴纳罚款。2、对原告反映的第三人利用危废作燃料的问题,经被告调查确认第三人不存在利用危废作燃料的情况,而是存在违法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影响环境的违法行为。对此,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青环责改字【2017】949号),立即拆除锅炉,并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青环罚字【2017】936号),对第三人依法处以20万元顶格处罚,被告监督第三人落实了整改措施,第三人已缴纳罚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对第三人青州广裕公司作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监督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对第三人青州广裕公司作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监督落实。原告关于被告立案处罚30万元,实际却处罚20万元的主张,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处罚幅度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6年1月8日就向被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污染问题,被告迟迟未履行环境监督职责,直到其向中央环境督察组举报,才于2017年8月18日对原审第三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而未对之前举报的烟尘和噪音污染行为进行处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回复进行合法性审查,未对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2016年10月开始燃用高污染燃料行为以及产生的废活性炭未��部按环评要求进行厂家处理行为举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青州广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的认证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五)项规定,上诉人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上诉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投诉第三人青州广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接到上诉人隋某某举报原审第三人青州广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环境违法问题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对上诉人进行了回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审第三人青州广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监督第三人进行了落实,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隋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随金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林少华
审判员 郭明明
书记员:王巧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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