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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勃利县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何某某、赵铁军、王某某、王春义、杨某某、刘某某、吴金生、吴某某、刘某和、赵云某、吴某某、艾某某、王某、尹某某、隋海龙、牡丹江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林口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食用菌研究所所长,牡丹江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林口工程处负责人,住所地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职务,经理。原审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食用菌研究所常务所长,住所地林口县。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食用菌研究所常务所长,住所地林口县。原审被告:赵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食用菌研究所业务所长,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人身事项不详,住所地林口县。原审被告:王春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食用菌研究所副所长,住所地林口县。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林口县食用菌研究所副所长,住所地林口县。原审被告:吴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食用菌研究所副所长,住所地林口县。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食用菌研究所副所长,住所地林口县。原审被告: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审被告:赵云某,人身事项不详,住所地林口县。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审被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食用菌研究所副所长,住所地林口县。原审被告:王某,男,住所地林口县,具体年龄不详,身份事项不详。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审被告:隋海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林口工程处。负责人:隋某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某、何某某、赵铁军、王某某、王春义、杨某某、刘某某、吴金生、吴某某、刘某和、赵云某、吴某某、艾某某、王某、尹某某、隋海龙、牡丹江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林口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隋某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23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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