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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佟良跃,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于2014年10有14日作出(2014)七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有23日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牛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丁文博、李金弟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佟良跃、芦洪涛,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数额如何确认、利息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从原告隋某某提供的四张债权凭证上看,其中两张借据,两张欠据,均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82万元事实成立,内容合法。除偿还原告隋某某10万元外,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272万元。被告徐某某辩称上款是原告隋某某预付的水泥款,但从原告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在收到原告隋某某的预付水泥款后,给原告隋某某出具的是收条,不是借条或欠条,并在该收条上注明是水泥款。可见,被告徐某某作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辩别收条和借据(包括欠据)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徐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隋某某还主张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7日通过金融部门汇款五次借给被告合计金额127万元,被告徐某某否认是借款,原告隋某某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汇款是借款,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借款利息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原告隋某某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隋某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徐某某主张过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从原告隋某某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隋某某借款本金27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6400.00元(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计两年,2720000元×6%×2),本息合计3046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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