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赵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4日,赵某与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360亩,期限30年;2014年1月24日,赵某将该地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7年,承包费3,672,000元。合同签订后,赵某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全部承包费。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书面说明,内容为:“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赵某主动找到隋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在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承包了1000余亩土地,该土地已经由原来的旱田改造成水田,由于交纳的承包费及银行贷款利息过高,现在已经无力继续种植和经营,于是问原告隋某某能否承包这块土地,原告说可以,这样经过双方协商,被告赵某将在依龙镇劳动村(××繁荣村)承包的19号西碱沟大荒地流转给原告隋某某,由于赵某旱田改造为水田花去了很多费用,于是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限参照赵某与劳动村签订合同的期限,但自2014年至2017年间可以由赵某经营,以此作为给赵某旱田改造成水田的费用补偿,从2018年开始由原告隋某某收回全部承包土地。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隋某某陆续给被告赵某汇款,2013年12月2日汇款57.6万元,2013年12月9日汇款166万元,其他款项也陆续的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付给了赵某,至2014年1月24日,转账和现金给付总计人民币367.2万元,于是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书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期限约定的起始日期和赵某与劳动村委会签订的日期相同,赵某将多份收据收回,重新给隋某某出具了收款总收据,并将其与劳动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原件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记录复印件交付给隋某某。2018年2月,隋某某得知赵某因该土地的原因被他人起诉了,而且赵某和他姐夫孔兆明还伪造了虚假的合伙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隋某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效力。2018年春,原告隋某某按照与赵某的约定,已经实际接受和经营了该全部承包耕地,并经依龙镇政府审核同意,申报了2018年至2020年的水田修整工作,并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地块进行了彻底的整理和治理,同时按照政府的要求种植了油菜养地。综上,原告隋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和经营管理了该地块,也得到了当地政府的同意和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隋某某和被告赵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是:赵某的朋友杨孝军因信用社借款到期需要资金还贷款,赵某向隋某某借款160万元替杨孝军还了贷款。(杨孝军需要重新在信用社借款偿还赵某)后因杨孝军被捕而未能再次向信用社借款,杨孝军和赵某还不上隋某某的借款160万元。后来赵某按约定的月利率是按七分给隋某某支付一年多的利息。赵某、隋某某和方春光去北安监狱找过杨孝军,确认赵某向原告借的钱是给杨孝军用了。从北安回来以后,隋某某找到赵某,称其去市里取钱,市里需要抵押物抵押,于是原告和被告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其实没有约定承包土地的事实。这个承包合同属于担保的性质。当时赵某和隋某某之间没有借据,杨孝军也没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赵某给原告出了借据,本金加利息(七分利)一共300多万元。赵某还利息有票据,大约200多万元;有凭证的是160万左右,是在银行打款的票据。公安局经侦大队查过这个事,公安局卷宗有记载,因为赵某现在押,所以其家人对那些票据不一定能找全。剩下用现金还了一部分,但是原告没给被告出具还款凭证。赵某承包的土地没有交给原告,赵某和孔照明是合伙关系,不是虚假的,法院已判决认定赵某和孔照明是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赵某与依安县依龙镇劳动村民委员会签订大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1360亩,价款480万元,承包期限30年。2013年10月10日,赵某向隋某某借款70万元;2014年1月24日,赵某又向隋某某借款300万元,并用其与依龙镇劳动村(××繁荣村)签订的大荒地承包合同书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据及承包费收据。后又陆续借款多笔,共计借款7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还是借款抵押。原告提出该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并举示了证据加以证明;赵某提出该合同是在借款时作为土地抵押,该合同无效。被告提出“2014年与赵某签订承包合同后,至2018年才实际经营,不符合常理”;隋某某提出“让出四年的经营权作为赵某旱田改水田的费用”。以上行为不符合习惯,并且隋某某在诉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能清楚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用土地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系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抵押关系制作了土地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隐藏的行为为抵押合同,应当按照抵押合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严
书记员: 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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