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太保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承德市丽正门大街12号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太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被告太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跃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保险人孙XX在被告太保公司为其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车号冀HHH00X)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18万元。2012年9月8日10时30分,孙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四原告车辆损失18万元。
四原告提供证据:1.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拟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2633.00元,车残值为人民币6000.00元。2.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发票》1份,拟证实四原告支付鉴证费300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四原告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计算车辆价值与投保时不符,应按18万元计算损失。
被告太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应按保险条款计算损失,被告只承担本人主要责任中的70%,诉讼费、鉴证费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提供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诉讼费、鉴证费应由原告方承担。2.《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拟证明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8万元,实际价值137880.00元。
四原告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太保公司未进告知义务,原告方不认可。车辆损失应按评估价格计算。
综合以上证据,四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6日被保险人孙XX在被告太保公司为其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车号冀HHH00X)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0000.00元。2012年9月8日10时30分,孙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冀HHH00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残值6000.00元,该车损失价值152633.09元。四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原告隋某某与孙XX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孙XX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公司与被保险人孙玉章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太保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保公司提出保险条款中约定只承担本人主要责任中的70%,诉讼费、鉴证费亦不承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说明、提示的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保险金152633.09元、鉴证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633.09元。受损后的冀HHH00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归四原告所有。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会

书记员: 张雪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