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
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原告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慧君,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转账回单一份。
原告陈述称,调解书不成立,且未实际履行。对调解书发表质证意见称,调解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摁手印,原告对调解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且该调解书没有履行,因为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中的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署,手印不是本人所摁,且未授权任何人进行过调解,调解的内容违法,主要体现为所列当事人不全,仅为杨维珍、申锦超,具体内容中也是写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所以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调解书给案外人保险公司设定义务,内容违法,主要体现在协议内容的第1条和第4条,协议内容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违法,主次责任应按照3:7比例分配不应按照4:6分配,且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交强险是不分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协议内容第2条所列项目仅限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包括车辆等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而协议第3条却将杨维珍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害项目全部进行列明,协议未签字、未生效、款项未按照调解书交接和履行。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5443.09元;2、交通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误工费2431元。共计8224.09元,已收到4600元,被告应再赔偿3426.09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3、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急诊病历、用药明细;4、交通费票据;5、天一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6、营业执照;7、组织机构代码证;8、身份证复印件。9、(2013)沧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沧民终第312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赔偿计算书一份、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沧民终第3122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质证称,保险公司应将此款项赔付给受伤人,而不是赔付给投保人,按照其保险公司答辩状中记载的数额与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的数额不相符,且答辩状中称赔偿隋某某损失7080.97元,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224.09元。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的债权转移到受伤者及原告身上,保险公司对原告具有赔付的义务。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6、7、8、9项证据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误工费的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时间的证明综合原告的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予以核定。杨维珍提交的收条的内容,即已给付隋某某方(含另案的马昆等受伤人)8000元,因原告认可,亦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转账回单、计算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同样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肇事双方当事人及受伤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就双方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认,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该调解协议没有也不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额进行确认,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其应赔偿额中就差额部分予以赔偿,该案的原告对在此次事故中遭到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43.09元,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x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意见为出院后休息3周,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明符合相关规定,也符合当地的用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费为2363元{(2705元/月+2732元/月+2743元月)÷3月÷30日x26天}。以上共计8156元。
被告保险公司将14488.17元理赔款,其中隋某某理赔金额7080.97元、马昆的理赔金额4798.20元、申锦超的理赔金额609元及车损2000元,以转账的方式赔付给了被保险人杨维珍,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隋某某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称已给付其理赔金额7080.9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隋某某赔偿款7080.97元,其实际损失为815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又因隋某某及另案原告马昆主张的损失总和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再给付原告损失款1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隋某某人民币1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肇事双方当事人及受伤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就双方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认,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该调解协议没有也不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额进行确认,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其应赔偿额中就差额部分予以赔偿,该案的原告对在此次事故中遭到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43.09元,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x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意见为出院后休息3周,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明符合相关规定,也符合当地的用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费为2363元{(2705元/月+2732元/月+2743元月)÷3月÷30日x26天}。以上共计8156元。
被告保险公司将14488.17元理赔款,其中隋某某理赔金额7080.97元、马昆的理赔金额4798.20元、申锦超的理赔金额609元及车损2000元,以转账的方式赔付给了被保险人杨维珍,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隋某某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称已给付其理赔金额7080.9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隋某某赔偿款7080.97元,其实际损失为815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又因隋某某及另案原告马昆主张的损失总和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再给付原告损失款1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隋某某人民币1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苏文艺
审判员:李月巧
审判员:袁守增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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