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淑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隋淑芹,住隆化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隋淑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淑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五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实发的工资数额2400.00元计算。对证据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属实,同意赔偿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雪冰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雪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苏雪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苏雪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虽苏冰雪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后向苏冰雪主张追偿。因苏冰雪已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60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应将苏冰雪已赔偿的数额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20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673.84元,扣除苏冰雪已支付的26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673.84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淑芹各项损失10823.84元。
二、驳回原告隋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元,原告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雪冰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雪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苏雪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苏雪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虽苏冰雪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后向苏冰雪主张追偿。因苏冰雪已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60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应将苏冰雪已赔偿的数额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20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673.84元,扣除苏冰雪已支付的26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673.84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淑芹各项损失10823.84元。
二、驳回原告隋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元,原告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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