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法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伦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伟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同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刘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法权、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某、相某某、刘国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法权、赵某某、马某某及王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袁绍伟、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刘国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隋法权、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拖欠人工费88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隋法权335000元,给付原告赵某某240000元,给付原告马某某20000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1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韩某某挂靠被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林口县三道镇开发江城丽景楼盘,被告刘国柱在该项目负责组织民工进行人工费五项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国柱与被告韩某某进行结算,被告韩某某及被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五项人工费1380000元,被告韩某某委托被告相某某代为支付该笔人工费,期间被告相某某代为支付了500000元人工费,截止2016年8月1日仍拖欠原告五项人工费880000元,其中拖欠原告隋法权335000元,拖欠原告赵某某240000元,拖欠原告马某某200000元,拖欠原告王某某105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刘国柱组织原告进行施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有限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实际开发人,应当与被告恒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相某某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应当与被委托人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第一,本案诉讼缺建筑方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工程由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人工费的结算以及五项的分包都是基于施工单位龙达公司为发包主体,关于主体的第二个主体,韩某某是江城丽景的项目部经理,不属于独立的主体,韩某某的行为与工作相关的应该与恒伟房地产为同一主体,本案原告诉求的是工程款,韩某某不能成为工程款单独的被诉主体,本案原告诉称的韩某某与恒伟是挂靠关系没有证据;第二,刘国柱所主张的五项人工费在2014年12月11日刘国柱与隋发全、赵庆柱共同签署的人工费结算清单证据,明确表明与江城丽景项目部的应付义务全部结清,其他的欠费与江城丽景项目部无关;第三,刘国柱、向振升、韩某某签署的委托付款协议,刘国柱根据该协议有权向合同的乙方向振升直接主张权利,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向振升欠付的工程款,但是刘国柱至今未主张该项权利;第四,向振升和恒伟公司韩某某的案件已经在东京城法院审理结束,判决已经寄出,其结果还不确定,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向振生没有全额向刘国柱支付五项人工费,这一问题形成了争议,并且要求东京城法院判决向振升违约,该案的结果会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对向振升支付刘国柱具体的金额要产生一定的影响。
被告刘国柱辩称:2016年8月1日对了最后一次账,被告刘国柱总承包江城丽景的项目是按每平方米251元结算的,在结算过程中,按180元算的,面积为19898平方米,在这个过程中刘国柱不在就追差额,韩某某给刘国柱出具了清单证明,证明韩某某委托向振生还欠刘国柱等人88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1日,以前的钱全部作废,如果还管刘国柱要钱,就按251元每平方米结算。本案刘国柱并非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丧失了刘国柱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刘国柱所提供的也是一种劳务关系,仅是负责组织民工进行施工,而具体施工人员的工资结算都是由韩某某进行结算和支付,针对拖欠工资问题,三道通镇政府曾经组织开发单位和建筑单位以及施工人员召开了一次协调会,会议确定针对所拖欠的施工人员工资由韩某某进行支付,针对这个协调结果,本案的原告也均同意,这里就将刘国柱的责任清除在外,刘国柱否认原告主张他在本案当中的地位,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法律关系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刘国柱的诉求。
被告相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相某某没有关系,被告相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三道通江城丽景代发人工费清单证明一份。证实:该楼盘系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开发和进行施工,韩某某属于实际的开发施工主体与恒伟公司系挂靠关系,刘国柱系承包韩某某及恒伟公司承建楼盘的人工费五项施工,原告受雇刘国柱和韩某某为该楼盘人工费施工,相振生系代发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义务,该证明证实截止2016年8月1日韩某某实际拖欠原告人工费共计88万元。三道通江城丽景楼盘虽然开发单位是恒伟地产、先期建筑单位是龙达公司,后期是牡丹江的一家公司,但是实际的开发及建设的主体为韩某某本人。
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首先体裁是对代发人工费清单的过程,所有的内容都是专指委托合同,签名的时候甲方证明韩某某,丙方刘国柱,实际对的委托合同的账目,专指的是代发工资,向振生虽然是受委托人,但是他是基于350万元的债权,其中的138万元直接付给刘国柱,相某某是有义务提供给刘国柱138万元的人,所以把相某某说成是受委托人不符合三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目的,相某某付款义务是不能免除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差了多少钱,没有其他证明作用。
刘国柱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刘国柱认可被告韩某某委托相某某向刘国柱支付钱,还欠刘国柱88万元,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刘国柱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证明韩某某及恒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刘国柱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88万元,该88万元具体列明了原告隋法权335000元、赵某某240000元、马某某200000元、王某某105000元。
被告韩某某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文件需要刘国柱的确认,而且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谈到韩某某与刘国柱对账,方才原告方提交的复印件上只体现相某某欠88万元,并不是恒伟公司或韩某某欠88万元,这个概念不能偷换,因为原告方无法提供原件供被告核对,所以被告韩某某只是对复印件不同意质证,但是复印件证明的结论是相某某拖欠88万元,但是通过三道通政府和林口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对三道江城丽景所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全部解决,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只能是刘国柱个人问题,或者是刘国柱通过相某某之间就付款关系主张权利与韩某某和恒伟公司没有关系,所以这份证据必须刘国柱确认之后,但是这份证据不能作为韩某某拖欠刘国柱款、或者恒伟公司拖欠刘国柱款。
被告刘国柱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刘国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向法庭提供委托合同一份。证明支付人工费的主体应当为恒伟地产和韩某某、相某某,该委托合同与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
被告韩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合同明确为委托合同,在此合同当中相某某确实存在88万元违约,但是不能证明其他问题。韩某某和恒伟公司只能归结为一个主体,向振升向恒伟公司提供350万元的借款,其中138万元支付给刘国柱。
被告刘国柱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韩某某与相某某签订的),证明韩某某、恒伟地产与相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曾经在本院提起诉讼,又在东京城法院提起借贷诉讼,该协议是在人民法院复制取得的,该份协议明确记载韩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即为该项目的实际开发者和建设者,与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韩某某负有支付人工费的义务。
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上一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相某某应向刘国柱给付138万元,但是不能证明韩某某是挂靠关系,韩某某是该公司的经手人和担保人,向振升在东京城的诉讼也是把韩某某当做担保人起诉的,韩某某并不是恒伟公司的控制人,在本合同当中,韩某某是丙方,甲方是恒伟公司,在合同的第二页,甲方实际控制人夫妇字样应该是专指本案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刘国柱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刘国柱并不是原告支付工资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由于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向法庭提供(2017)黑750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恒伟地产及被告韩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恒伟公司及韩某某曾委托相某某代其向各原告支付劳务费,相某某没有按照恒伟地产及韩某某的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
被告韩某某有异议,原告要证明的是韩某某与原告具有付款义务关系,是错误的,原告需要和刘国柱之间就付款合同是否履行产生相关义务,该合同的权利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是否能收到相某某的付款其责任也不在韩某某,原告直接追损的对象是被告刘国柱,原告不能就他人签订的合同向合同的相对人韩某某主张债权,所以该判决确立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的权利无关。
由于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供三道政府和劳动监察证明一份。证实由于相某某违反了三方合同约定,没有通知恒伟公司和韩某某,致使农民工围堵政府领导车辆方式进行上访,三道政府和劳动监察局紧急响应,责令恒伟公司紧急筹款,发放441400元,这也是引发恒伟公司向相某某起诉违约的一个原因,相某某在答辩时提到,自己向刘国柱发放了102万元,将其中的50元和刘国柱打的50万元条,作为两笔款,共计100万元,另外两万元自称为刘国柱支付了人员工资2万元,该诉讼正在东京城基层法院审理当中,那么结合韩某某出具的两份证据,应该可以证实在委托合同之后,相某某有违约行为,而恒伟公司和韩某某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向农民工再次发放了工资款。
四位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被告韩某某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付人工费的人员及范围均不在原告的人员范围内,在江城丽景施工过程当中存在很多组施工人员,被告所付的人工费是付给了其他班组及人员的员工费,没有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通过该证明可以证实韩某某系江城丽景的实际开发商及建筑商,该证明证实2015年7月及2016年1月期间,所付的其他班组及人员的人工费,而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原告刘国柱、韩某某、相某某对江城丽景代发员工费的清单证明中,证实双方最后结算时间是2016年8月1日,且该证明中明确记载截止2016年8月1日,韩某某共计欠刘国柱人工费88万元未付,之前的所有票据全部作废,通过该证明,证实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及结算的金额应与该时间最后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确认债权的最终依据。证实了被告韩某某及恒伟地产负有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义务。
被告刘国柱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在发放工资的这些人的过程中都是由韩某某一个人发的,证据里的人不在原告这些人里,对于其他不清楚。
由于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韩某某提供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江城丽景小区施工承包单位为同江市龙达公司,本案漏列主体。
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设单位的后期为牡丹江的一家公司,并非被告提供的隆达公司,而本案的工程的实际建设者为韩某某,被告提供的协议中列明的系韩某某与该公司挂靠,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而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可以看出韩某某承诺并同意与相某某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刘国柱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
由于被告方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8.被告韩某某提供三道通镇江城丽景小区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证明复印件,证明:该证明签署于2014年12月11日,在三方委托合同之后签订的,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由刘国柱等人出具的,这是在138万元的基础上同相某某建立付款关系之后与恒伟公司、韩某某结清了全部垫付款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欠款应当由相某某或者刘国柱付清,与恒伟公司和韩某某无关。
原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签署该份结算清单证明的前提是韩某某与相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韩某某向向振生借款350万元,其中138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五项人工费,并且在出具此份证明前一日,也就是2014年12月10日韩某某与相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相振生将其中借款138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五项人工费,基于此韩某某在2014年12月11日要求原告及刘国柱为这个韩某某出具结算清单证明,如果原告不给韩某某出具该份证明,韩某某不同意支付五项人工费,无奈原告出具了此份证明,可是韩和相只支付了50万元的人工费,其余的88万元没有支付,以上可以看出是韩和相违反了各方的协议约定,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实五项人工费韩和向并未给原告结清,该份清单证明中证实韩扔拖欠塔吊人工费及基础面积和六层屋顶面积人工费也未结清,工人的误工费未向工人结算。
被告刘国柱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该证明中的第四条说明人工费并未全部结算,通过法庭的质证情况,本案的建筑商和开发商系是一人。
由于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韩某某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隋发全和赵庆柱在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两名原告收到50万元。
原告方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隋发全的金额有异议,虽然写的30万元,但实际收到韩某某汇款20万元,另外10万元未收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原告隋发全收到20万元,对于赵庆柱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刘国柱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
由于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韩某某提供汇款凭条332000元和三道通人民政府对该款形成的原因证明,证明本案的被告韩某某向江城丽景施工单位的钢筋工支付工资332000元,并实际汇款。
四原告对三道政府这份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明只是证实韩某某曾向新立臣班组支付钢筋工工资的事实,而新立臣班组和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不包括新立臣班组,在江城丽景工程中有许多班组提供劳务,本案各原告与韩某某及刘国柱在2016年8月所形成的最后对账协议中,明确记载韩某某拖欠各原告88万元,该协议当中并不包括新立臣,所以被告所提供该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
由于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1.被告韩某某提供借据两份,一份是18000元借据,一份是20000元借据,证明刘国柱在工程施工期间有38000元借款未作处理。
被告刘国柱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16年8月份在对账协议中明确规定此前的协议、借据一律作废。
四原告同刘国柱的质证意见。
由于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韩某某提供借据、收据,证明江城丽景管理人韩某某不欠刘国柱五项工程款。
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收条及欠据的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不包括新立臣钢筋工的人工费,刘国柱与韩某某2016年8月份的对账单所列明的事项中也不包括该钢筋工,协议当中明确说明欠88万元人工费,限于瓦工、木工、架子工,足以证实被告所拖欠的是各原告的是人工费,被告不能将支付给新立臣的人工费用于充顶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刘国柱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由于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3.被告刘国柱提供光盘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的工资的发放主体经过三道通镇政府协调韩某某向原告支付工资,与刘国柱没有关系,原告也认可,谈话的主体是袁律师和原告。
原告方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国柱是五项的承包人,原告受雇于刘国柱给被告韩某某施工,刘国柱负有连带支付原告五项人工费的义务。
被告韩某某有异议,与其无关。
由于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由被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韩某某开发建设林口县三道通镇“江城丽景小区”项目。被告韩某某系借用被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韩某某将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刘国柱“五项”班组。2014年12月10日,“恒伟公司”(甲方)、相某某(乙方)、刘国柱(丙方)签订委托合同1份,韩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恒伟公司”未盖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支付丙方江城丽景项目部五项人工费,合计138万元。相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隋法权转款20万元,同日向赵某某转款20万元,同年12月26日向马某某转款10万元。结止2016年8月1日,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刘国柱对账确认,原由被告相某某代发的138万元,只给付了50万元,还欠88万元没有给被告刘国柱。2017年3月27日,原告隋法权、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国柱对账确认:“鉴于2016年8月1日韩某某与刘国柱对账确认江城丽景工程项目结止该时间仍托欠人工费捌拾捌万元、880000元,其中隋法权木工班组335000元,赵某某瓦工班组240000元,架子工200000元,王某某放线后勤105000元,经刘国柱与各班组对账确认属实,立止为据”。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刘国柱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刘国柱与江城丽景小区项目实际控制人韩某某之间是建筑商与开发商之间工程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刘国柱主张权利。被告韩某某作为江城丽景小区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义务直接向实际出劳务的四原告直接付款,付款的特例属欠农民工工资,并且是在欠建筑商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国柱与被告韩某某之间账目不清,双方分歧较大,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只有被告刘国柱承认,原告不能举出具体的合同、施工量、施工范围等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能支持四原告向被告韩某某主张权利的请求。同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不支持四原告向被告相某某、被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
综上,由于只有被告刘国柱承认确实欠四原告的具体劳务费的数额,被告刘国柱在承担完责任后,有权向拖欠其工程款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本案不便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柱给付原告隋法权人工费3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国柱给会原告赵某某人工费2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国柱给付原告马某某人工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国柱给付原告王某某人工费10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隋法权、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刘国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生
审判员 赵庆高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书记员: 苍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