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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林,男,职务村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被告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2垧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以经管站入账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大八浪乡大八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因外出而未分得土地,后经多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按原告家庭成员6口人每人5亩补地3垧,补地地块位于北大坡一垧(现名大年圈)、东岗7亩、科研实1垧,原告家庭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一直耕种至今。2017年3月份,因铁路公司修建高铁征用原告坐落于北大坡承包经营的耕地1.02垧,应给付征地补偿费,但被告以所征用土地是村里机动地为借口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15222970元(计算方式为占用土地面积7499平方米×29元平方米×70%);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铁路公司征用原告土地的面积和补偿费数额并承诺未占用的土地原告可继续耕种,但村委会现在不能确权,待下轮土地调整时予以确权;另外鉴于村里的实际情况不接受调解,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承认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隋某某土地占用补偿费人民币15222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桦南县大八浪乡大八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文

书记员: 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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