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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黑龙江龙运哈依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兴隆社区服务小区一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男,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丹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佳美风尚中心6号楼2单元19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运哈依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中央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水韵紫城小区1号楼2单元802室。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运哈依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曲丹江,被告哈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80.49元、护理费4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16,174.4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28元、病历复印费143元,合计317,225.89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哈依客运公司赔偿;2、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6,34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由被告方哈依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住院医疗费变更为101,535.09元;2、二次手术护理费26763.29元;3、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4、二次手术营养费6000元;5、交通费变更为1904.07元;6、7、误工费32,587.3元。以上费用合计398,807.1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9日凌晨4时20分,原告隋某某与丈夫一同乘坐被告哈依公司黑LC5601号大型客车(驾驶员王显志)从依兰出发,去哈市办事。车辆驶过哈尔滨收费站不久,早晨7时30分左右,司机避让其他车辆,客车出现剧烈晃动,致使原告摔倒,跌落在中间车门口。原告疼痛剧烈不能活动,在丈夫及司机等乘务人员帮助下,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因受到惊吓,门诊确认为双向性情感障碍,后确诊为多节段胸椎骨折、不全瘫、左侧肋骨5、6、7向内凹陷,第8肋骨折,手术治疗。共计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101535.09元。原告伤后,被告及司机等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受伤害置之不理,并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一拖再拖,不愿足额赔付,多次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法院对于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的必要性原告隋某某在被告哈依客运公司车内摔伤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为哈依客运公司投保了客运人责任险事实清楚,原告伤后致使其原有的疾病爆发,不能同时在两个科室之间进行治疗,选择进入精神科进行治疗是医学选择的必然要求,由于客运公司没有保障乘客安全的运抵目的地,违反了合同义务,事故的发生与隋某某受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不是医学问题,这事法律事实问题,不应当由鉴定机构来决定;2、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看到住院医疗费处方、明细及单价就草率、武断的根据所谓的法医学理论系数确定百分之25或百分之75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的确定采用了不合理的标准,希望法庭不予采信,原告愿意配合法院进行相关工作,提出重新鉴定。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认真审查,以确定有无进一步鉴定的必要性。综上,原告的诉请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凌晨4时20分,原告隋某某与丈夫一同乘坐被告哈依公司黑LC5601号大型客车从依兰出发,去哈市办事。早晨7时30分左右,车辆驶过哈尔滨收费站后,客车出现剧烈晃动,致使原告摔倒,跌落在中间车门口。原告疼痛剧烈不能活动,在其丈夫及司机等乘务人员帮助下,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因受到惊吓,门诊确认为双向性情感障碍,后确诊为多节段胸椎骨折、不全瘫、左侧肋骨5、6、7向内凹陷,第8肋骨折,手术治疗。共计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101535.09元。被告哈依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交通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道路客运交通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为40万元。原告隋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8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需1人护理90日;4继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每天100元,康复期为六个月;5、营养期为90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哈依公司的曲勇用书面材料向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事故调查情况说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案,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经核查,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到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隋某某伤情、疾病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请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费用、住院时间、护理、营养等进行补充鉴定。因原被告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隋某某的损伤及目前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整体参与度应在50%—70%之间;2、其伤后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用25%合理;第二次住院医药费用75%合理。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865-1号补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隋某某评定为捌级伤残;2、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3、二次手术期间需增加营养60日;4、二次手术期间医疗终结时间为60日;5、二次手术匡算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隋某某乘坐被告哈依公司的客车受伤,被告哈依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其自伤、自残行为,又不能证明是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哈依公司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哈依公司的承保单位应在道路客运交通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隋某某对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与案件事实不符、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隋某某的该申请不符合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隋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营养费适用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原告隋某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隋某某关于其子曲丹江误工证明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隋某某关于曲丹江2017年1月6日飞机票1020元,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予认定。原告隋某某关于2016年12月28日护送隋某某出院577.90元税务发票的交通费,因该时间距离原告隋某某出院时间甚远,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不予认定。
经本院核定,原告隋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药费66743.30元[(18188.53元+171元+120元+80元)×25%+(82804.56元×75%)];护理费37189.80元[(50275元/年÷365天×90天×1人)+(50275元/年÷365天×60天×2人)+(50275元/年÷365天×60天×1人)];伤残赔偿金108913.50元(24203元/年×15年×30%);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59天+10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7500元(50元/天×90天+50元/天×60天);康复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鉴定费用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51元;复印费143元,以上费用合计273410.6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隋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计算错误的请求事项应予纠正,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交通承运人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医药费66743.30元;护理费37189.80元;伤残赔偿金108913.50元;伙食补助费11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7500元;康复费18000元;鉴定费用6670元;以上费用合计266916.60元的60%(参与度)为16014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51元;复印费143元,以上费用总计166643.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黑龙江龙运哈依客运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88元,减半收取为1816.44元,由被告黑龙江龙运哈依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凤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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