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男,住临西县。被告马某,男,住临西县。被告刘某,女,住临西县。被告朱某,男,住临西县。原告隋某与被告马某、被告刘某、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被告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借款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月利率2.6分,被告刘��以自己的存折提供担保,被告朱某也提供担保。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出具借据,借款期限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2.6分,被告马某以自己的挖土机提供担保。2015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6分,被告朱某提供担保,2016年3月21日被告偿还该借款12000元。后催要未果。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某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某对马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朱某对马某借款2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隋某对其诉求补充说明,对被告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2万元,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刘某、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2015年7月20日借款35000元,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2015年8月29日借款2万元,被告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2000元,2016年7月被告朱某偿还60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借款本金2000元还清之日止,并要求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对三次借款情况没有异议。关于2015年8月29日借款2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2000元,2016年夏天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本金2000元。被告马某表示同意还款。被告刘某对原告隋某诉求无异议。被告朱某对原告隋某诉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月利率2.6分。被告刘某以自己的存折提供担保,被告朱某提供担保。证据2、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2.6分,被告马某以自己的挖土机提供担保。证据3、2015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6分。被告朱某提供担保。2016年3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12000元。经庭前交换证据并质证,被告马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刘某、朱某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被告马某、被告刘某、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月利率2.6分,被告刘某以自己的存折提供担保,被告朱某提供担保。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2.6分,被告马某以其挖土机提供担保。2015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6分,被告朱某提供担保,2016年3月21日被告偿还该借款12000元,2016年7月又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后催要未果。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6分,被告刘某、被告朱某共同提供担保。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2.6分。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6分,2016年3月21日被告偿还该借款18000元,尚欠2000元,被告朱某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借条等为证,三被告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连带担保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三次借款月利率均为2.6分,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分别从借款欠息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隋某诉求被告马某偿还2015年7月17日借款2万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隋某诉求被告马某偿还2015年7月20日借款35000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原告隋某诉求被告马某偿还2015年8月29日借款剩余本金2000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并要求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上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偿还原告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5年7月17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被告朱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偿还原告隋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5年7月2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偿还原告隋某借款本金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5年8月2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朱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郝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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