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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牛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男,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现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杨甲谭,山东省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住河北省馆陶县。委托代理人张剑、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牛某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使用期限是4个月,至2015年7月3日止。双方约定第一个月还款36140元、第二个月还款35230元、第三个月还款34320元、第四个月还款33410元。被告于某为被告牛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牛某在还款期内还款33100元后,后再未还款。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某达成协议,被告牛某尚欠借款96900元,被告于某自2017年5月6起,每月6号前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未还清借款的利息,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其中,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6日利息为65504.4元,原告同意被告给付50388元,综上,本息共计147288元。2017年5月6日被告于某偿还10000元,5月8日偿还26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分文。原告诉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1288元及利息和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辩称,一、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针对大额借贷,原告应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及担保人系在张宏涛带领十余人强行索要原债务时,人身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据和担保书。借据中记载的现金13万元并非事实。答辩人在2015年10月26日起通过原告的中间人张宏涛陆续还款(15笔)35800元,通过张宏涛指令支付给王振虎1笔2000元,加之答辩人先前还款33100元以及担保人还款36000元,答辩人与担保人共计还款达106900元。三、答辩人对原告与担保人在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答辩人不同意也不认可协议书上的内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答辩人也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某辩称,2015年3月3日本案被告牛某在被答辩人处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答辩人签订了担保书,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牛某偿还了被答辩人借款33100元。2017年5月6日、5月8日答辩人又偿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000、26000元,至此原有借款130000元还剩60900元,答辩人同意在此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被答辩人起诉的111288元及利息和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7年5月6日在被答辩人的胁迫下,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事先自行拟好的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中被答辩人对原有借款强加了月息2.6分的利息,利息的约定不但高于法律约定的最高利息,也属于事后添加,对原有借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且依照《合同法》、《担保法》对担保人责任的约定也仅为对原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超出原有借款以外的责任强加给担保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生效,故对答辩人来说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超出原有借款合同之外的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综上,答辩人同意在60900元借款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其他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3日被告牛某出具的借据,记载牛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使用期限4个月。约定第一个月还款36140元、第二个月还款35230元、第三个月还款34320元、第四个月还款33410元。本息计139100元。原告记载2015年4月3日被告牛某偿还借款33100元,被告于某2017年5月6日偿还10000元,5月8日偿还26000元。证据2、2015年3月3日于某的担保书,证实于某为牛某向隋某借款提供了担保,如果牛某未按时还款,有于某垫付,逾期不还,于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据3、2017年5月6日于某与原告达成协议。记载被告于某为被告牛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尚欠借款96900元,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6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为50388元,承诺了还款方式,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证据4、原告与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隋某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为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对证据1借款人签名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表示未收取原告借款130000元,该内容系在被告人身受到胁迫情况下书写,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一般担保责任。被告对证据3协议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其记载内容看,于某只是对2015年3月3日借款96900元进行的担保。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发票单据。被告于某同意被告牛某代理人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证据1中于某还款10000元及26000元均是本金而非原告主张的利息;对证据2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担保期限,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协议书系于某受到控制胁迫下,在原告事先单方拟好协议书上被迫签字,故该协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分别主张证据1、3是受到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还款情况、及确定的还款方式看,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某主张超过担保期限、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故对证据1、2、3应予采信。证据4系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且代理人已履行代理职责,原告虽未提供发票单据,发票与被告依借贷约定承担的律师费不具有对等关系,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牛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明细一份。证实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牛某向张宏涛、王振虎,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还款16笔,计37800元。证据2、原告与被告牛某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委托张宏涛收款,证据中显示的张涛,张宏涛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收到被告该还款。原告认为证据2录音通话中有剪辑,有删减,录音不是完整的谈话过程,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牛某证据1、2不能确定张宏涛、张涛、王振虎的身份及原告隋某与该三人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收到该款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录音资料原始载体,录音不全面,不完整,有删节。原告对证据1、2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牛某向原告隋某借款130000元,使用期限是4个月。被告牛某承诺第一个月还款36140元(本金32500元、及130000本金的利息3640元)、第二个月还款35230元(本金32500元、及未还本金97500元的利息2730元)、第三个月还款34320元(本金32500元、及未还本金65000元的利息1820元)、第四个月还款33410元(本金32500元、及未还本金32500元的利息910元),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应当偿还本息计139100元,当时核算月利率为2.8分。当日被告于某签订担保书,为被告牛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牛某在2015年4月3日还款33100元,后再未还款。2017年5月6日,被告于某签署书面协议,确认被告牛某2015年3月3日的借款,尚欠隋某96900元,被告于某承诺自2017年5月6起,每月6号前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未还清借款的利息,至还清本息止。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6日利息应为65504.4元,原告同意被告给付50388元,2017年5月6日被告于某还款10000元;5月8日还款26000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庭审中,原告隋某请求二被告牛某、于某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承担未偿还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隋某与被告牛某、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谭、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日被告牛某向原告隋某借款130000元,期限四个月,至2015年7月3日分四期还款139100元,核定月利率为28%,同日被告于某为被告牛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牛某2015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310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于某书面确认被告牛某尚欠隋某本金96900元,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6日应结利息65504.4元,原告同意被告给付50388元。被告于某承诺自2017年5月6起,每月6号前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未还清借款的利息,至清偿本息止,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后2017年5月6日、5月8日被告于某两次还款36000元。以上事实,二被告牛某、于某虽不予认可,但由其各自答辩状、自认还款事实,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书、协议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连带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曾委托张宏涛索债,其向张宏涛、王振虎付款37800元,原告隋某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牛某2015年4月3日还款33100元,尚欠本金96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8%,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当庭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4月3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于某已经付款36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于某在保证中约定了承担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与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费为8000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律师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需支付代理费8000元,应由被告于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牛某偿还原告隋某借款本金9690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某已偿还36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于某对以上借款969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隋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二被告牛某、于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郝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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