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汉族,住临西县。被告李某,男,现住临西县。
原告隋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出具借条,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8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7000元欠款及利息至实际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原告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某借原告现金7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8分。被告李某2015年3月14日付息200元,5月15日付息400元,7月15日付息400元,共计付息1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隋某提交材料系证据原件,被告李某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出具借条,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8分。借款期限内,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隋某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8分,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应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2015年2月14日借款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隋某借款本金7000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2015年2月14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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