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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男,住临西县。被告刘某,男,住临西县。

原告隋某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求:1.判决被告支付本息44,400元及逾期利息至清偿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向原告隋某借款30,000元及月利息约定为2分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月息2分。经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某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其认可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并同意偿还。以上事实,由起诉状、质证笔录、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按照约定应支付利息为1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4,400元,自2018年5月1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被告刘某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郝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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