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锦昌,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南皮镇南关村第0211166宅基地上四间平房中的两间享有所有权,对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隋棉苓早年购买本村他人四间平房,并于1990年将该四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过户至隋棉苓名下,房屋四至为:东至道、西至空基、南至为刘桂芳、北至贾执国,宅基地证号为02111**。隋棉苓购买房屋后,将该四间平房分给两个儿子即原、被告每人两间,原告分得西侧两间,被告分得东侧两间,此后原告一家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隋棉苓去世后,被告利用宅基证在自己手中的便利条件,于2008年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私自变更至自己名下,宅基证号为(2008)南集用第011101**号。原告前妻牛红新(房屋管理者)获悉后,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9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皮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南集用(2008)第0111013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的行为。2017年南关村进行拆迁统计,被告又以自己名义将包括原告所属两间平房在内的四间房屋全部上报,原告方获悉后又与被告多次交涉,但无任何结果。为了明确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隋某某辩称,一、南皮镇南关村第0211166号宅基地上四间平房属隋棉苓膝下二子一女共有财产,原告不存在独享两间的权利;二、东面一间伙房是我本人出钱所建,不属于共有财产,有当年建房人证人证言为证;三、2003年南皮法院判决牛红新和隋某某离婚,当时隋某某已经失踪多年,为缺席判决。顾及牛红新当时无处居住,判决隋棉苓名下的两间平房让其居住,但没有涉及房屋的使用权,以上事实有(2003)南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为证。所以不存在原告所陈述2003年以前隋棉苓将四间平房分给两个儿子的事实;四、在隋某某失踪的多年(1995年-2016年)中,父母生活起居、生病养老完全由次子隋某某一人承担。所述事实南关村和住院证明均能证实;五、原告称2017年南关村拆迁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四间平房全部上报事实不存在,南关村支部以及个人没有因此事找过隋某某本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诉争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宅基证是02111**号,该房屋由杨立军转让给原、被告之父隋棉苓,未变更宅基地使用权证;3.原告在其中两间房居住。)和证据(南皮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称诉争房屋一共四间,西头两间归原告所有,东头两间归被告所有。提供南皮县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及南皮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2)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南皮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2008)01110136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登记卡,录音资料等证据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录音文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真实合法,但均没有对两间房屋确权的陈述,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2.被告称诉争房屋原来为四间,现多出的房屋一间为被告出钱所盖,提供王丙泉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指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丙泉系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且证明中记载:“被告找我所盖东面伙房一间”,言辞模糊,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3.被告称其母亲代文秀在生病期间由其照看,提交代文秀的诊断证明为证,原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代文秀生病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承担代文秀的治疗费用。因代文秀生病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南皮镇南关村第0211166号宅基地上四间平房中的两间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隋某某对被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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