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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王某某、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隋某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何永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支公司(以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6日未用药挂床。对挂床16天产生的费用(陪护费16天×6元+普通床费16天×14元+取暖费16天×4元+住院诊查费16天×6元+二级护理费16天×5元+拆洗费16天×2元)602元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0天,花医疗费9132.91元。原告自2014年起在证人开的店打工,月工资3500元所举证据充分应予认定。9月25日、9月28日检查头部CT系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查体所为,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当庭辩论,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T9599轿车沿桦南县至闫家镇通村公路行驶,当车行驶至梨树乡红升村150米处时与前方同行王福臣驾驶的农用手扶车(上载原告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6日未用药,属于挂床16天,11月17日取出内固定物,实际住院40天。花医疗费9132.91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隋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临床诊断:右第一掌骨骨折、尾骨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并擦皮伤。此事故经桦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隋某无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臣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DT9599轿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告鉴定人隋某之损伤与2015年9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隋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三)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四)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734.9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6天)5600元、营养费(50元×28天)1400元、误工费(3500元×4月)14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8029.17元(52333元÷365天×56天)、法鉴费2000元,合计40764.08元。被告之间相互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隋某系农业户口。2014年到证人桦南县再就业市场开办的冷鲜肉店打工,月工资3500元,至2015年9月25日出交通事故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T959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隋某受伤。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34.91元-602元)9132.91元、误工费(3500元×4月)14000元、护理费(145.36元×40天)5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40天)4000元、营养费(50元×4周)1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347.31元。被告人寿公司在黑DT9599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21814.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医疗费9132.91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400元-10000元)4532.9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公司在黑DT9599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受该车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隋某(4532.91元×70%)3173.4元。被告人寿公司抗辩的鉴定费、诉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内,对于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T9599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2181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T9599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隋某医疗费等(4532.91元×70%)3173.4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6日未用药挂床。对挂床16天产生的费用(陪护费16天×6元+普通床费16天×14元+取暖费16天×4元+住院诊查费16天×6元+二级护理费16天×5元+拆洗费16天×2元)602元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0天,花医疗费9132.91元。原告自2014年起在证人开的店打工,月工资3500元所举证据充分应予认定。9月25日、9月28日检查头部CT系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查体所为,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当庭辩论,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T9599轿车沿桦南县至闫家镇通村公路行驶,当车行驶至梨树乡红升村150米处时与前方同行王福臣驾驶的农用手扶车(上载原告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6日未用药,属于挂床16天,11月17日取出内固定物,实际住院40天。花医疗费9132.91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隋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临床诊断:右第一掌骨骨折、尾骨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并擦皮伤。此事故经桦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隋某无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臣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DT9599轿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告鉴定人隋某之损伤与2015年9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隋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三)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四)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734.9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6天)5600元、营养费(50元×28天)1400元、误工费(3500元×4月)14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8029.17元(52333元÷365天×56天)、法鉴费2000元,合计40764.08元。被告之间相互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隋某系农业户口。2014年到证人桦南县再就业市场开办的冷鲜肉店打工,月工资3500元,至2015年9月25日出交通事故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T959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隋某受伤。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34.91元-602元)9132.91元、误工费(3500元×4月)14000元、护理费(145.36元×40天)5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40天)4000元、营养费(50元×4周)1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347.31元。被告人寿公司在黑DT9599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21814.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医疗费9132.91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400元-10000元)4532.9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公司在黑DT9599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受该车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隋某(4532.91元×70%)3173.4元。被告人寿公司抗辩的鉴定费、诉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内,对于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T9599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2181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T9599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隋某医疗费等(4532.91元×70%)3173.4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长珍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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