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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曹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亢永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和。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曹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亢永明、被告曹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曹某和驾驶冀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区政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隋某某相撞,致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该大队出具鹿公交认字【2015】5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隋某某被送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头面部外伤;3、右髋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隋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1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隋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
庭审中,原告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药费39770元,在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提交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
2、护理费11250元,从住院开始计算90天,原告的伤情需要一人护理90天,有鉴定书。3500元/30日*90日+(9月份应发3500-实际发2250),提交原告丈夫韩振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
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
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5、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172元。
7、伤残赔偿金40744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九级伤残。
8、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合计102136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款101136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多元;护理费过高;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鉴定检查费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她的身体存在旧伤,我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院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实相符;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曹某和负全部责任,隋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136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此款应当从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某和赔偿原告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由被告曹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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