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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女儿。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与王磊结婚,之后因原告与王磊夫妻感情破裂,准备离婚。2016年1月2日,双方协商确定奥迪A6L轿车归原告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楼××号房屋归王磊所有。之后,王磊以405000元的价格从原告手中购买了奥迪A6L轿车。因被告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让王磊将买车款200000元给付被告,其中王磊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卡转款170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王磊离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隋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200000元不是借款,被告收到170000元,是因为奥迪汽车的首付和一部分按揭贷款是被告出资的,为防止原告与王磊在离婚过程中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王磊要回了170000元。从该车的出资角度来说,奥迪汽车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被告收回部分车款也是理所当然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在结婚时,被告为其提供部分资金购买奥迪A6L汽车一辆用于原告结婚。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王磊结婚。购买的奥迪A6L汽车登记在王磊名下。后原告与王磊在离婚过程中协商,奥迪A6L汽车归原告所有,王磊以40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让王磊将车辆转让款200000元给付被告。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王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奥迪A6L汽车归王磊所有,王磊欠原告剩余车款205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王磊转账1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隋某(与被告系姐妹关系)能够证实被告隋某某因经营生意向隋某某借款200000元,且能够证实王磊以现金形式给付隋某某30000元,被告隋某某虽对该部分现金交付情况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由其赠与,其有权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在原告结婚时以货币形式赠与财产,在原告同意接受赠与并占有赠与货币时,赠与行为就已完成,即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权撤销赠与。被告对原告使用赠与货币购买的车辆不再享有物权,之后原告对车辆的处理亦未侵害被告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 董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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