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广东
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宋黎某
常某
原告:隋广东,男,4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黎某,男,40岁,汉族,市民。
被告:常某,女,40岁,汉族,市民。
原告隋广东与被告宋黎某、常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黎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被告宋黎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宋黎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御龙湾小区23号楼、24号楼、2号楼车库工程施工时,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未支付租赁费39652元,后经原告索要,2013年2月7日,被告常某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主要内容为,“两张单据共计39652元,2013年2月7日付款5000元,余欠34652元,常某。”
本院认为,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赁费。本案中,被告宋黎某为承建施工所需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常某为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被告材料员王某甲、司机王某乙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宋黎某系平庄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对外以项目部名义承建工程,宋黎某的姐姐宋洁琼系被告工地的会计,宋黎某的妻子常某一直参与工地的日常管理,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建筑设备,其材料员王某甲、司机王某乙去原告处提货、退货均由宋黎某、常某按工地所需委派,单据交给宋洁琼或其他财务人员。多次租赁后,原告经与被告宋黎某的会计宋洁琼核算租赁费数额为39652元,并由被告常某出具欠据一枚。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宋黎某、常某共同偿还租赁费,因平庄粮库粮仓及平庄御龙湾小区住宅23号楼、24号楼、2号楼车库工程均系宋黎某以项目部名义施工承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管理承建的工程,在原告处租用的建筑设备均用于工程建设,故二被告应负偿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
二、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黎某、常某给付原告隋广东建筑器材租赁费34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赁费。本案中,被告宋黎某为承建施工所需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常某为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被告材料员王某甲、司机王某乙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宋黎某系平庄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对外以项目部名义承建工程,宋黎某的姐姐宋洁琼系被告工地的会计,宋黎某的妻子常某一直参与工地的日常管理,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建筑设备,其材料员王某甲、司机王某乙去原告处提货、退货均由宋黎某、常某按工地所需委派,单据交给宋洁琼或其他财务人员。多次租赁后,原告经与被告宋黎某的会计宋洁琼核算租赁费数额为39652元,并由被告常某出具欠据一枚。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宋黎某、常某共同偿还租赁费,因平庄粮库粮仓及平庄御龙湾小区住宅23号楼、24号楼、2号楼车库工程均系宋黎某以项目部名义施工承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管理承建的工程,在原告处租用的建筑设备均用于工程建设,故二被告应负偿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
二、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黎某、常某给付原告隋广东建筑器材租赁费34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评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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