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
方力(湖北宜昌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某
张某某、张某
靖建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隋士元。
委托代理人方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张某
委托代理人靖建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德政金园北门。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隋某某法定代理人隋士元、委托代理人方力、被告张某某、张某委托代理人靖建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M×××××的天赖小轿车在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行驶时,该车头部撞倒正在过街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腿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事故负全责。
原告的伤情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
2、左足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处理及建议:1、术后伍周来院拍片复查,视情况拔除克氏针;2、患肢石膏外固定,患肢不负重贰月,全休贰月;3、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4、一年后来院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
次年8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取出内固定。
出院时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每三天一次,术后贰周视伤口拆线;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一月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该车系张某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3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家长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发时衣物损坏赔偿费2000元,原告休学补课费12000元,共计70011元,被告已赔偿30000元,尚应赔偿40011元。
被告张某某、张某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均无异议。
因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进行投保,因此应由第三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事故后我方已垫付费用3万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车辆时具有合法行驶证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2、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费用重复和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被告的伤情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诉讼费和补课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19356.14元。
2014年8月4日,原告根据医嘱再次入院治疗,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6498.11元。
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开支检查费2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依法得到保护。
被告张某某驾驶鄂M×××××天赖小轿车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张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鄂M×××××天赖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626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并不适随诊治,第二次住院7天后医嘱伤口定期换药,每三天一次,术后二周视伤口情况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考虑到原告年仅十岁,每次换药,拆线等均需人陪护,本院综合考虑其需护理时间为四个月,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只以原告母亲郑春艳的收入标准考虑其护理费为16000元,郑春艳系宜昌市西陵区佳彩图文快印社业主,结合宜昌市人均收入情况及其交税金额认为其每月收入40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认为郑春艳护理费标准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依据规定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有证据证明损坏眼镜一副价值9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痊愈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80元,合计27580元,下余部分医疗费162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7168.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原告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学业甚至留级而进行补课亦是必需的,因补课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基于被告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赔偿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而该补课属间接损失,故该补课费应由事故责任人张某某予以赔偿。
此外,原告未提交由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隋某某各项损失44748.25元,扣除张某某已垫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4748.2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隋某某补课费1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依法得到保护。
被告张某某驾驶鄂M×××××天赖小轿车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张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鄂M×××××天赖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626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并不适随诊治,第二次住院7天后医嘱伤口定期换药,每三天一次,术后二周视伤口情况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考虑到原告年仅十岁,每次换药,拆线等均需人陪护,本院综合考虑其需护理时间为四个月,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只以原告母亲郑春艳的收入标准考虑其护理费为16000元,郑春艳系宜昌市西陵区佳彩图文快印社业主,结合宜昌市人均收入情况及其交税金额认为其每月收入40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认为郑春艳护理费标准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依据规定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有证据证明损坏眼镜一副价值9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痊愈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80元,合计27580元,下余部分医疗费162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7168.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原告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学业甚至留级而进行补课亦是必需的,因补课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基于被告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赔偿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而该补课属间接损失,故该补课费应由事故责任人张某某予以赔偿。
此外,原告未提交由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隋某某各项损失44748.25元,扣除张某某已垫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4748.2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隋某某补课费1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王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