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侯某
史某某
原告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隋某与被告侯某、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委托代理人裴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庭审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买楼房的事实。
证据二、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侯某合法取得康博家园二号楼3单元501室的使用权。
证据三、收据二张,证实被告侯某购楼的事实。
证据四、进户费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侯某交纳进户费的事实。
被告侯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庭前调查查实:被告侯某、史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字是他们本人所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280,000.00元。考虑到被告方尚未履行合同,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买房款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隋某与被告侯某、史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侯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隋某购房款2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侯某、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280,000.00元。考虑到被告方尚未履行合同,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买房款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隋某与被告侯某、史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侯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隋某购房款2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侯某、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占平
审判员:姜龙
审判员:张舒
书记员:雷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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