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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财政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太(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勃利县西街九委11组。
被告:安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勃利县城西街十一委8组。
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友(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小区锦园1号楼2单元1502。
被告:王雷(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消防支队消防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小区锦园1号楼2单元1502。
以上二被告王志友、王雷委托代理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伟(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1984年11月10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刘玉(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科盟视界1栋28层1号。
被告:田淑琴(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科盟视界1栋28层1号。
被告:冯岩(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三道街太平小区C栋7单元4楼1号。
被告:刘慧(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三道街太平小区C栋7单元4楼1号。
被告:刘鑫(居民身份证号:23010519980116164X),女,1998年1月16号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三道街太平小区C栋7单元4楼1号。
以上五被告刘玉、田淑琴、冯岩、刘鑫、刘慧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张景太、安某某、王志友、王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刘玉、田淑琴、冯岩、刘鑫、刘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元,被告冯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安某某以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元、被告冯岩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乃民、王雷的委托代理人何乃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丹、李伟,被告刘玉、田淑琴、刘鑫、刘慧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太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87,1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待鉴定后明确;2.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3.被告安某某对张景太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刘玉、田淑琴、冯岩、刘鑫、刘慧在刘新阳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要求王雷、王志友对刘新阳继承人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93,8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40,734.17元、护理费24,793.15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交通费2,090.00元,共计313,004.22元(以上费用包含原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5.20元。以上诉请合计336,159.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张景太驾驶安某某所有的黑K52859(黑K055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方正县天门乡至松南乡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鸡讷公路路口处时,与刘新阳驾驶的黑AEA68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景太与刘新阳负同等责任。张景太驾驶的安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刘新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继承人为妻子冯岩,女儿刘慧、刘鑫,父亲刘玉,母亲田淑琴。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隋某某受伤,几被告对其产生的损失未予赔偿,故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事故黑K52859(黑K055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由刘新阳、张景太依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由于被告张景太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故人寿财险公司对张景太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景太、安某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景太与安某某系雇佣关系,故安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张景太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安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张景太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制动系不合格)是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安某某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隋某某要求刘新阳遗产继承人刘玉、田淑琴、冯岩、刘鑫、刘慧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刘新阳应承担的5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玉、田淑琴、刘鑫、刘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新阳遗产,故本院对冯岩在刘新阳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刘新阳驾驶的黑AEA68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王雷及实际所有人王志友承担刘新阳继承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主张,因黑AEA68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志友,故对其主张王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实际所有人王志友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隋某某提出刘新阳是为王志友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王志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黑K52859(黑K0551挂)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且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限额为限的抗辩主张,因安某某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人寿财险公司不应免赔,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应当在主车与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即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隋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被定为九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因隋某某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也没证据证明其职业,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其误工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隋某某因伤住院所支出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赔偿费用为:
实际支付医疗费:81,558.90元;
误工费:3,647.0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为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后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4,203.00元/年÷365天×55天);
护理费:24,793.15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护理天数及人员计算[50,275.00元÷365天×(30天×2人+12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依据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00元/天×30天);
营养费:9,000.00元,依据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营养期限计算(100.0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96,812.00,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24,203.00元×20年×20%);
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一付腋支撑拐;
二次取双股骨骨折处内固定物费用:16,000.00元;
右眶壁骨折致眼球后退凹陷再行手术治疗费用:12,500.00元;
面部外用去疤药物费用:1,000.00元;
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合计258,531.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医疗费3,56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1,673.00元,以上共计15,23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剩余医疗费77,997.90元、二次取双股骨骨折处内固定物费用16,000.00元、右眶壁骨折致眼球后退凹陷再行手术治疗费用12,500.00元、面部外用去疤药物费用1,000.00元、剩余误工费1,974.00元、护理费24,7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以上共计243,297.05元的50%,即121,648.53元;
被告冯岩在继承刘新阳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某某剩余医疗费77,997.90元、二次取双股骨骨折处内固定物费用16,000.00元、右眶壁骨折致眼球后退凹陷再行手术治疗费用12,500.00元、面部外用去疤药物费用1,000.00元、剩余误工费1,974.00元、护理费24,7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残具220.00元,以上共计243,297.05元的50%,即121,648.52元;
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258,53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00元,减半收取3,171.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7,071.0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1,6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879.00元,由被告冯岩负担2,5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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