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
姚某某
吕东彬
霍继强(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吕学伟(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路林江(临城县临城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卢会军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高广超
原告隋某某。
原告姚某某。
原告吕东彬。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霍继强、吕学伟,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临城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会军,197010月26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隋某某、姚某某、吕东彬诉被告张某某、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汇通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卢会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吕东彬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学伟,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林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会军、汇通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及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均予采纳。三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对医疗机构正规票据部分84725.62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外购用药2200元,被告方不认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0元,被告方以未提供证据为由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及处理死亡事宜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标准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隋霞系非农业户口,退休职工,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被抚养人隋某某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来源,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2532元÷2=212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100000元,被告方认可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隋霞死亡且隋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1811.62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元,不足部分621811.62元-(120000+12000)元=489811.62元,因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自愿赔偿原告方的15万元,经双方认可系保险公司赔偿外,为取得原告方对肇事司机刑事责任谅解的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张某某已赔偿的15万元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因不承担事故责任而免赔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方在与被告张某某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原告方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汇通车队、卢会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会军、汇通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隋某某、姚某某、吕东彬各项损失共计609811.6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隋某某、姚某某、吕东彬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卢会军、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47元,由原告隋某某、姚某某、吕东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及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均予采纳。三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对医疗机构正规票据部分84725.62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外购用药2200元,被告方不认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0元,被告方以未提供证据为由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及处理死亡事宜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标准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隋霞系非农业户口,退休职工,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被抚养人隋某某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来源,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2532元÷2=212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100000元,被告方认可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隋霞死亡且隋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1811.62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元,不足部分621811.62元-(120000+12000)元=489811.62元,因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自愿赔偿原告方的15万元,经双方认可系保险公司赔偿外,为取得原告方对肇事司机刑事责任谅解的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张某某已赔偿的15万元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因不承担事故责任而免赔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方在与被告张某某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原告方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汇通车队、卢会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会军、汇通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隋某某、姚某某、吕东彬各项损失共计609811.6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隋某某、姚某某、吕东彬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卢会军、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47元,由原告隋某某、姚某某、吕东彬负担。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关琳琳
审判员:王连月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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