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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寇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隋某
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寇宏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经一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宏伟,男,汉族。
上诉人隋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某建筑安装公司)、寇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与被上诉人寇宏伟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协议工程价款最后结算为385075.87元,从现有证据可判断,被上诉人寇宏伟已履行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隋某所提出386700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寇宏伟伪造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1)让商初字第569号另案中已经申请鉴定,(2011)文检字第28号鉴定书结论为该借条系上诉人隋某本人书写,而上诉人隋某在法定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再次鉴定,应当视为上诉人隋某对(2011)文检字第28号鉴定书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隋某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螺丝栓加工费6000元的诉请,因上诉人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寇宏伟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上诉人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与被上诉人寇宏伟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协议工程价款最后结算为385075.87元,从现有证据可判断,被上诉人寇宏伟已履行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隋某所提出386700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寇宏伟伪造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1)让商初字第569号另案中已经申请鉴定,(2011)文检字第28号鉴定书结论为该借条系上诉人隋某本人书写,而上诉人隋某在法定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再次鉴定,应当视为上诉人隋某对(2011)文检字第28号鉴定书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隋某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螺丝栓加工费6000元的诉请,因上诉人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寇宏伟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上诉人隋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王宣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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