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被告:宫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红旗岭农垦社区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红旗岭农垦社区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与被告宫程、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被告宫程、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1月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逾期未还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800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宫程辩称,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没有将借款180000元交付到我手中,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现金。根据《合同法》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某某辩称,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没有将借款180000元交付到我手中,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现金。根据《合同法》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被告宫程、孔某某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宫程、孔某某在隋某处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原告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被告称没有交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800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宫程、孔某某拖欠原告隋某借款18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是原告没有交付借款。如果没有交付借款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催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或主张撤销借款协议。在原告索要借款时提出没有交付借款,与事实和交易习惯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程、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隋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宫程、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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