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汝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国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魏国煜、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魏国煜由于做钢材生意以及经营帝广服装店铺,于2008年10月开始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达100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统一出具了借条一张,又重新约定了月利息为二分,之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隋某与魏国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5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国煜借款应当及时归还,不应长期拖欠,被告隋某虽于2013年2月5日与魏国煜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魏国煜和隋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隋某不能到庭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魏国煜个人债务,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上述借款应当按魏国煜和隋某的共同债务处理,隋某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国煜、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国煜、隋某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居所是正确的,但上诉人离婚后经常在外打工,并不经常在家。法院开庭通知,上诉人并不知道,因此没有参加庭审。一审以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借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借条,是原审被告2013年7月1日出具的,但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离婚,故该借款行为是发生在与原审被告离婚后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提供支付利息收据、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借款是发生在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但上述证据均与借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借款是原审被告在离婚后的个人行为,假使借款是过去借款的续延,其利息重新约定,当然是原审被告离婚后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规定,让上诉人承担前妻离婚后的个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以前主要经营钢材和帝广的店铺。2008年开始原审被告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2013年偿还了一部分后打了总欠条100万元,同时把过去的旧借条收回。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家中,当时没有任何迹象显示他们离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张立垣、李慧珍的通话录音,同时提供了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收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同时2013年7月份重新打借条的时候,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他们离婚的情况。原审被告现在确实原告无法找到,但借条是真实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对于原借条的确认,是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2张。上诉人陈述,与原审被告于1990年结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累计金额100多万元,经归还了利息、部分本金后,于2013年7月1日将原借条收回,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一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字像原审被告所写,但不能确定,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予以确认。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及原审被告魏国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汝明,被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国煜经合法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将原借条收回后,出具了100万元《借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系从2008年后逐步形成,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自1990年结婚,于2013年2月5日离婚,故该债务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魏国煜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与该债务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对借款的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规定,上诉人也应当一并承担给付责任。原审被告魏国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姜 兵
书记员:宋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