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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李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晨于同年6月1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独任审判。原告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春林,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岗利,被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消灭、变更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排除对方权利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主张妨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很显然应当由提出抗辩主张的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共同借款是否成立,原告主张成立共同借款,而被告予以否认,双方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但其在工农法院单独起诉被告李某某时诉称,三被告一起从尹拥军手中取款,且每个人的借款数额明确,而在本次诉讼中又诉称三被告是共同借款。原告两次起诉,针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成立共同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工农法院和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李某某的个人借款确认为欠款70,000.00元,对其他款项未予确认。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而予以驳回。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减半收取2,975.00元,由原告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晨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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