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李广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原告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6,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屡次推诿不还。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李广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隋某某提供的被告李广阔的信息不能向被告李广阔送达诉讼文书,原告隋某某不同意向被告李广阔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晨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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