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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系原告隋某某之母)(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系原告隋某某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男,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下民事赔偿:1.医疗费:14132.35元;2.误工费:4369.58元×3个月=13108.74元;3.护理费:4369.58元×3个月=13108.74元;4.营养费:100.00元×90天=9000.00元;5.伙食补助费:50.00元×73天=3650.00元;6.交通费:2.00元×73天=146.00元;7.鉴定费:2100.00元+检查费240.00元,即2340.00元;8.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20年×10%=51472.00元,以上合计106957.8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勃利通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叶宾馆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8月13日被告因疼痛难忍至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3天。2018年3月5日,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伤后九十日;3.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起交通事故作出勃公交认字第2017-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同意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护理期太长。不同意赔偿误工费;4.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勃公交认第2017-0120号),证明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某某无责任;3.病例、诊断书、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3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14132.35元;5.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九十日,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7.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住院期间护理原告;8.证人杨某,证明原告无固定工作,日常生活以乞讨和捡垃圾为生。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证人杨某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不能证明是固定合法的职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即证据1.2.3.4.5.6.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隋某某为精神残疾病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原告平时以乞讨和拾荒为生,虽无职业,应确定为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社平工资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乞讨和拾荒收入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业范围内,原告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劳动者,其收入不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属无职业人员,但原告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其误工费数额为15512.20元(25736.00元÷365天×220天)。原告隋某某主张营养期为90日,应参照公务员出差人员伙食补助即100.00元×90天=9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同意适当给付营养费,但每天按100元标准过高,应按30-50元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予以补助,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伤后90日,确认其营养费数额为4500.00元(50.00元×90天)。原告隋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合理,原告住院73天,确认其伙食补助费为3650.00元(50.00元×73天)。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勃利通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叶宾馆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隋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起交通事故作出勃公交认字第2017-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某某无责任。2017年8月13日被告在案发16天后因疼痛难忍至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隋剑峰护理。2018年3月5日,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隋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隋某某护理期为伤后九十日;3.被鉴定人隋某某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居住在勃利县××××街,以乞讨和拾荒为生。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剑峰、高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勃公交认字第2017-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当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赔偿限额没能全部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失数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商业险的承保人,还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104681.95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14132.35元;2.误工费25736.00元÷365天×220天=15512.20元;3.护理费52435.00元÷365天×90天=12929.40元;4.营养费50.00元×90天=4500.00元;5.伙食补助费50.00元×73天=3650.00元;6.交通费2.00元×73天=146.00元;7.鉴定费2100.00元;8.检查费240.00元;9.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20年×10%=5147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2581.95元;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39.00元,由原告负担8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3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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